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规定
来源:市林业局   2017-12-01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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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及非原产我国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的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和合理安置等活动。

第三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承担所辖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完善基层收容救护体系,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所辖区域内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任务的机构、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相关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临时收容救护点及其收容救护对象名单,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公布的收容救护机构,接到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野生动物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专业人员核实情况,并对确需采取收容救护措施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救护。

第六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的野生动物,应予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

临时收容救护点对公众送交的野生动物,应当先行接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移交至收容救护机构和办理交接手续。

野生动物接收凭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临时收容救护点接收的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移交的野生动物,自送交者或移交者签收接收凭证之时起,其收容、救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转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送交者或移交者对后续收容救护及处置方式有监督权和知情权。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临时收容救护点接收野生动物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收容救护、转移或放归自然。

第八条 接收公众或执法机关移交的野生动物,应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并根据隔离检查、检疫情况按以下情形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或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施放归自然。

(二)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由其根据各地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需要统一调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

(三)对按照防疫规定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野生动物个体,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理。

(四)对收容后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对经检疫合格、确有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产品,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调配。

第九条 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当在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该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需要跨省区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跨省区放归自然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二)、(四)款要求,对不适宜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或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及产品实施统一调配,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前款所称调配活动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相应的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对其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上报。其中,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无故拒绝接收、救治野生动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对接收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不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