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10-03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财政资金 > 价格和收费 > 价格政策

关于规范市场价格落实明码标价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7-06-21 00:00 浏览次数:1

为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落实明码标价维护经营者市场价格公平、诚信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县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所将对本地区市场价格落实明码标价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清理。

检查范围及注意事项

1、检查范围为我县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市场价格。

2、各经营者见附件一、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

3、各经营者接到本通知后在十五个工作内依照附件一、二等法律法规,自行落实好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

二、为防止经营者利用不正当手段特价销售商品扰乱市场价格违法竞争,各经营者应按附件一、附件二法规要求落实:

1、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制标价签销售商品。

2、各经营者不得私自特价销售商品。

3、如果经营者遇有特殊情况进行促销和特价销售的,应该严格按附件一、附件二所规定的到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说明降价原因,并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待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方可实施。

4、各经营者应该使用正规标价签,应按照附件一上规定填写好标签,标签上还应加盖有价格主管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所价格监督专用章。

三、检查时间及方式

1、经营者从接到通知后,县价格主管部门十五个工作后将对市场价格进行专项检查。

2、专项检查完后,各经营者按要求保持好价格明码标价状态,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不定时、不定期的随时抽查。

为了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良好的市场价格,请各位经营者积极配合本次专项检查,对经营者违反市场价格法律法规未按本通知要求更正的,我单位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附件一、附件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价格处罚。

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

价格监督检查所

2017-6-20

单位电话:7662685

监督电话:12358

单位地址:县建设银行办公大楼六楼

附件一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明码标价的;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1-1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2-28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3-3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高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王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帐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设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惰形。

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上、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9-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