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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4-08-13 00:00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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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政办发〔201411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8-12


 

岳阳县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规模养殖行为,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动养殖业进一步转型升级,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的选址、设计、建设、备案登记、养殖生产、产品销售、养殖污染防治等行为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是指-出栏生猪500头(含)以上,肉牛存栏50头(含)以上,肉羊存栏200只(含)以上,兔存栏500只(含)以上,蛋鸡、鸭存栏2000羽(含)以上,肉鸡、鸽子、鹌鹑等存栏10000羽(含)以上,鹅存栏500只(含)以上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以下统称畜禽规模养殖场)等。种畜禽场以及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以高效、健康、生态、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总量控制、资源节约、安全可靠、生态友好的原则,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包括畜禽品种改良、养殖设施改造、生产管理规范、疫病防控体系完善、粪污处理设施配套等,选用先进适用的养殖技术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艺,不断提高畜禽养殖管理水平及养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条  县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畜禽规模养殖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以及畜禽规模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县环保、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开展相应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畜禽规模养殖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写工作,并会同县畜牧水产部门编制及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县直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畜禽规模养殖监管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乡镇的畜禽规模养殖业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二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与审批

第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前应征得养殖场所在地村组和乡镇同意,再依法向县畜牧水产部门申报养殖建设备案,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备案以及向县环保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所用地涉及林地的还须经县林业部门审查;审批通过后,方可按规划设计动工建设。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在基础设施建设完成且经环境评估合格后,向县畜牧水产部门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审查,获批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开始养殖。

第十条  本县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开始养殖后,均应依法申请养殖备案,规范填写《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表》;县畜牧水产部门统一向省畜牧水产局申报,由省畜牧水产局审核发放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代码。

第三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我县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和国土用地规划等。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用地,按兴办主体身份及用地性质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按载畜量标准及养殖规模,合理确定用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布局应当坚持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隔离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四部分规划布局;生活区、生产管理区应处于生产区的常-主风向的上风向,隔离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处于场区常-主风向的下风向。各功能区之间应设置隔离带,隔离带的防疫标志要明显醒目;养殖场区应雨污分离、净道污道分设,对外销售的畜禽周转装车平台与生产区要保持严格隔离状态。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禽圈舍应当按照畜禽品种的饲养要求设计建造,设计要符合相关建设规范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第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配套的温湿度调节设施和采光通风设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按照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畜禽生长需要及时进行调节。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围墙、消毒设施、集中供水设施、雨污分流和干湿分离设施、粪污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四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生产

第十七条  畜禽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畜禽品种,并按规定进行备案,严禁非法引种。

第十八条  确定引进的种畜禽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产使用,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鼓励开展生猪、牛等大型家畜的人工授精,推动品种改良。

第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畜群结构合理,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采用科学的生产工艺流程;提倡单栋栏舍采用“全进全出”养殖方式。

第二十条  养殖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开展粮配制与饲喂、栏舍清理与巡视、动物防疫与诊疗、畜禽选育与繁殖等各项生产活动。

第五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疫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卫生消毒应制度化,选用符合管理规定且科学安全的消毒剂,针对养殖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在畜牧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科学可行的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发现可疑疫病病例,应及时隔离并上报县畜牧水产部门,由县畜牧水产部门负责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积极主动配合县畜牧水产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畜禽规模养殖场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及其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调运。生猪、肉牛、肉羊等规模养殖场要配合落实“瘦肉精”与产地检疫同步检测工作。

第六章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积极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自检工作,自觉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全面落实《畜禽养殖档案》的记录工作,各项记录必须逐项按时真实填写;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档案》应至少保存2-。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的饲养管理应遵循国家无公害养殖标准,积极推行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视条件开展绿色食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生产过程应选择符合相关规定且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假冒伪劣兽药以及“瘦肉精”等违禁物质。

第二十九条  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严格执行相关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规范保存兽医处方笺;严格按兽药休药期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兽药休药期。

第七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规模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干湿分离、雨污分流、沼气发酵、生物发酵床发酵、有机肥加工等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畜禽规模养殖场视其规模与环境条件,采用就地就近以种养平衡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开展养殖废弃物—沼气(生物发酵床)—种植业(渔业、林业)的循环利用和生态养殖、或者以畜禽废弃物为原料进行工厂化加工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提高养殖效益。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恶臭污染和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八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养殖业发展规划、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调整,或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扶持上适度支持符合支持条件,且按要求进行标准化改造升级和配套建设养殖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规模养殖场。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所形成的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等方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水产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没收违法所得,及并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三)兴办畜禽规模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四)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五)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出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六)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七)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责令补办手续、责令停止生产或责令拆除,并处罚款等处罚:

(一)在禁养、限养区域内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二)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三)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排放的养殖废弃物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户、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30后生效。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

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8 -12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