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及事故责任追究制规定
来源:教体局   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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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教体发〔2017〕4号

 

岳阳县教育体育局

关于印发《岳阳县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

及事故责任追究制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中心学校、县直各学校,各民办教育机构:

《岳阳县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及事故责任追究制规定》已经县教育体育局党委行政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岳阳县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及事故责任追究制规定

 

岳阳县教育体育局

2016年12月20日


岳阳县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及

事故责任追究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校园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安全工作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分级管理。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由办学单位负责,同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指导。 

第三条  学校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学生。学校应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四条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消除隐患。学校安全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作为评先和评估学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五条 学校安全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先、明确责任、教管结合”的方针,做好教育、预防、管理工作。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安全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条 学校制定年度安全教育计划,要针对教学规律、学科课程和学生年龄特点,结合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3月最后一周星期一)、“5.12”防震减灾日、“11.9”消防宣传日活动等,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将放假前、开学初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时段。幼儿园应当把安全教育融入一日生活,并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演练。

第七条 安全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及饮用水安全、校内外集体活动安全、体育活动安全、卫生健康安全、流行性传染病防控安全、校舍安全、设备设施安全、计算机网络安全、教学实验安全、防范自然灾害的安全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爱路护路教育、防校园欺凌和暴力、防诱拐、禁赌禁毒、反邪教等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同时,应渗透对中小学生进行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防护教育,开展在紧急状态下应急避险、救助技能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安全知识及自我保护技能。

第九条 加强学生纪律、法制教育。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校纪校规教育,让学生熟知并自觉遵守校纪校规。学校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或公安干警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并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应对不法侵害。

第十条  学校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十一条  学校应通过家长学校、家访、致家长的一封信、安全教育告家长书等形式,加强对家长的安全教育,明确家长及学生监护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共同维护学生安全。

第三章  安全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2、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3、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4、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5、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十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主要包括: 

1、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2、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3、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4、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5、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6、学校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校长为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全校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副校长为分管工作的主管责任人,管理好有关处室及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对所负责的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各处室主任为所管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管理好本部门安全工作,如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追究部门主任责任。

第十七条  各年级组长为本年级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做好上传下达、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如因工作失误,造成本年级安全事故,直接追究年级组长责任。

第十八条  班主任为本班学生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如因班主任教育监管不力而出现学生意外事故,将追究班主任的责任,根据事故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科任教师为所教本节课的主要责任人,课堂教学始终要有教师,绝不脱岗。发现本节课有异常情况及时向班主任报告或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全体教师必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如因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学生安全事故,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安全事故认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教学事故的责任认定

1、因旷职(包括公、私假不履行请假手续,教务处未安排调课而导致课未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生伤害的;

2、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3、上课期间离开课堂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生伤害的;

4、品行不良,行为不端,猥亵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5、上班期间酗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生伤害的;

6、室外体育课因保护不当或不力造成学生严重运动伤害;体育课未按原定计划随便改换活动内容而造成学生运动伤害和造成影响的;体育课期间因教师不在岗,学生无人监管造成学生伤害的。

第二十二条  校内外集体活动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未执行校内外大型活动报批制度,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2、未制定校内外大型活动安全应急预案或制定的安全应急预案职责不明确,在活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安全事故的;

3、因安全教育不到位,造成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出现安全事故的。

4、因校园内疏散通道不畅通,通道未装应急照明灯或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学生疏散时组织不严密,出现踩蹋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上学、放学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在校门前出现交通安全事故的;

2、校门口及校园内未设置安全设施或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到位造成交通事故的;

2、学校未实行校园封闭管理,导致机动车辆进入校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3、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因指挥不当或未按指定路线行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校车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学生在校园内上下车时未安排教师组织或安排的组织人员工作不到位造成学生伤害的;

2、学生在校园内上下车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学生未及时上下车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3、对校车安全监管不力,对校车非法营运、校车驾驶人无相应资质、驾驶人酒后驾驶或校车超载未予制止而进入校园接送学生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设备设施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对消防器材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2、因防护设施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3、因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电梯、落地玻璃门、在建工地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4、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制度不落实,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5、设备设施管理人监管不到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校园治安事故的责任认定

1、平时值班值宿、节假日值班值宿不到位或工作不尽职,且当日校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

2、学校门卫人员和校警不在岗位或在岗位不尽职,导致外来人员入校造成学校财物损失或造成师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对学校在防火、用电、用油、使用煤气及房屋防雷等方面消防安全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2、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安装电器造成事故的;

3、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液化气钢瓶,或虽经允许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液化气钢瓶,或使用液化气钢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

4、发生火灾后组织疏散不及时,造成学生踩踏或学生伤害的;

5、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6、校内用火点、线路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食品及饮用水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未建立学校食品及饮用水安全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及饮用水管理人员的;

2、师生在校内食堂就餐、饮水、卫生保健等方面,未建立学校食品及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3、学校食堂、商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学生提供服务的;

4、学校食堂、商店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证明或存在传染性疾病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5、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食品及原材料的;

6、由于食堂、商店“四防”(防鼠、防蚊蝇、防尘、防投毒)设施不到位,门未锁、窗未关或安全保卫措施不完善等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7、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时限进行整改的;

8、发生食物中毒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10、学校食堂、商店食品从业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11、食堂、商店不执行食品安全法和市县有关文件规定,采购、销售过期变质及“三无”食品造成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校舍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学校每学期开学前未按规定组织校舍检查鉴定,有危房未查出、有危房不及时报告或不报告的;

2、学校安排和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

3、因楼梯扶手松动、照明设施不完善、校舍楼房悬浮物有危险等原因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

4、明知存在危房、危墙、危厕、危门,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未按要求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和化学危险品进行保管使用,造成药品丢失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三十条  流行传染病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发生传染病疫情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组织救治工作,致使传染病疫情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校园欺凌和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由于门卫人员、校警未执行校园封闭管理制度,致使社会闲散人员进校造成校园欺凌和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

2、未定期对学生进行管制刀具清理,造成校园欺凌和暴力侵害事故的;

3、对流失生、学困生、行为偏差生、有暴力倾向的学生帮教不力或监管不到位,对学生之间已发现的矛盾纠纷未及时化解或化解不力,造成校园欺凌和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

第五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学校校园校舍设施、食品及饮用水安全、校车安全、疾病预防、道路交通、学生宿舍、安全教育、危化物品、特种设备、消防、学生活动、师生交往等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中,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出现失职、渎职行为。

1、凡由学校举办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各种校内、校外集体活动,其学生安全责任由学校校长及有关人员负责,审批单位应负领导责任;未履行审批程序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学校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安全工作的全部责任由学校负责。

2、形成安全隐患或引发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学校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同时追究学校校长、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3、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学校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免去学校校长职务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校长负有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的副职领导或中层干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二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是具体责任人。对第一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免谈话、取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调离、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根据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实行聘用制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扣津贴或奖金、辞退(解雇)。上述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1、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一年内发生多次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4、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未及时改进或整改不力,以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5、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存在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教学和学校正常秩序的;

7、发生重大政治安全事件的;以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苗头)责任事故及其隐患的;

8、在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不达标的;

第三十五条  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警示; 

(二)诫勉谈话;

(三)行政处分。

对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责任人予以警示。

对一年内2次警示的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2次诫勉谈话后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仍未改进,被动局面仍未能改变,存在严重安全稳定隐患或发生严重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对问责的当事人,同时依情节扣除不少于一个月的绩效工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不及时查处的;

2、对重大、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3、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不力,在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年度考评中连续两年仍不达标的,实行一票否决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学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家对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需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依照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提请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本县各类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所指学生为以上学校学生、幼儿。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