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应急管理局2023年权责事项清单
来源:岳阳县应急管理局   2023-04-11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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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审查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不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三、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不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三、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不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第三、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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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7

第三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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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8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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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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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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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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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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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

剧毒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储存单位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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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

实施大型爆破作业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四条:“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 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信息,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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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

救灾捐赠备案

民间组织救灾捐赠款使用分配方案备案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共服务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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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

救灾款物的分配、使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服务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

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

对应急预案编制、队伍装备建设检查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综合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食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3.《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六条(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1

对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2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3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行政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4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5

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强制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6

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强制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7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8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9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7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8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0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1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2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违法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47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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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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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企业违法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0

企业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违法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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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企业未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违法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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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52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违法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3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的违法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4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违法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5

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违法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6

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违法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的处罚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8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59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等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1

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4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5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6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7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8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69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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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的处罚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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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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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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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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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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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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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72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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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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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

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75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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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76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7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应急咨询服务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78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79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0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2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3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4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5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6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7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五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8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89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0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1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2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3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等的处罚

对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4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5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6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山(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7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8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99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对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的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危库、险库和病库采取措施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并进行抢险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  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0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批准进行变更等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1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2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3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隐瞒或提供虚假化学品资料行为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4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5

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拒绝检测、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6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7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8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09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0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2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3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4

对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5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6

对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国家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8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19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而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0

对相邻的采石场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等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制定完善防洪措施等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3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4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5

对带有储存设施的危化品经营企业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6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7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8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需要变更许可证情形但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29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0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1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2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3

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4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5

对管道单位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6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的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39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违法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0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的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1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2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3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4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5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7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8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49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的处罚

对未依法保证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投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依法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的处罚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2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等的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3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违法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4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5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7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违法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8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未按国家规定方法定期检测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未按规定作业、未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59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1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根据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3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六个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的处罚

未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4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六个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的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5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8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6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1

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的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2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7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8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行政给付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79

生产安全事故和非生产安全事故性质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确认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0

自然灾害期间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行政征用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1

安全生产举报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第七十六条

行政奖励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2

负责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各镇(街道)、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贯彻执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牵头组织编制全县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3

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工矿、商贸、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4

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组织编制县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5

按要求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划和布局,指导落实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6

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承担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工作,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协助县委和县政府指定的负责同志协调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7

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8

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负责抗洪抢险、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协调推进消防、森林火灾扑救、地震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地方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89

指导协调消防工作,指导各镇(街道)、各部门落实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0

指导协调森林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1

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管理、分配中央、省级、市级下达和县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2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直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4.《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2年)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3

依法组织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参加、配合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4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震减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负责全县防震减灾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测报网络,提高地震的预测能力,减少灾害损失。建立健全全县防震减灾“三网一员” (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普宣传网和防震减灾助理员)工作体系,落实业务培训制度,组织防震减灾演练,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5

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参与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国际、省际、市际、县际救援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6

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装备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民政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商务局等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物资调拨制度,在救灾时统一调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7

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加强本系统、本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8

承担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县减灾委员会、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199

分析和预测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0

负责劳动防护用品与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1

承担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执法统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2

负责安全生产统计工作综合管理,承担全县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3

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4

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5

拟定全县救灾工作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6

指导救灾组织协调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7

指导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8

负责灾情核查、上报和发布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09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灾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和灾民生活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10

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211

负责调拨、分配及监督救灾款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其他权责事项

应急管理局

县级

岳阳县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事项6项,公共服务事项10项,行政检查事项7项,行政强制事项4项,行政处罚事项150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奖励各1项,其他权责事项30项,共有21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