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机构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3201 | 430227001W00 | 对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及外国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及外国贷款等行为、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02 | 430227002W00 | 对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脱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
对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第1号)第二十条 | 社会审计组织 |
3203 | 430227003W00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 |
3204 | 430227004W00 | 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对私存私放财政奖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3205 | 430227005W00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三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3206 | 430227006W00 |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单位和个人、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07 | 430227007W00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七条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3208 | 430227008W00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五条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3209 | 430227009W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3210 | 430227010W00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四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3211 | 430227011W0Y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12 | 430227011W01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使用、骗取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13 | 430227012W0Y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3214 | 430227012W01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15 | 430227013W0Y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3216 | 430227013W01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17 | 430227014W00 | 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 |
3218 | 430227015W00 | 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3219 | 430227016W00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3220 | 430227017W00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3221 | 430227018W00 | 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被审计单位 |
3222 | 430227019W00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 被审计单位 |
3223 | 430227020W00 |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理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被审计单位 |
3224 | 430227021W00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理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理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5202 | 430327001W0Y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和资产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强制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封存被审计单位账册、资料和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被审计单位 |
5203 | 430327001W01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强制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被审计单位 |
5204 | 430327002W00 |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强制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
5844 | 430627001W00 | 其他事项审计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其他事项审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 |
5845 | 430627002W00 | 企业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
企业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 |
5846 | 430627003W00 |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
5847 | 430627004W00 | 对被审计单位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对被审计单位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四条 | 被审计单位 |
5848 | 430627005W00 | 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社会保障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 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其他单位 |
5849 | 430627006W00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条 |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5850 | 430627007W00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 社会审计机构 |
5851 | 430627008W0Y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单位,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单位 |
5852 | 430627008W01 |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单位,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单位 |
5853 | 430627009W00 | 内部审计工作业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4.《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
内部审计工作业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第五条 |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
5854 | 430627010W00 |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 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
5855 | 430627011W00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 |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5856 | 430627012W00 | 外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外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单位 |
5857 | 430627013W00 | 专项审计调查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专项审计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 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地方、部门、单位 |
5858 | 430627014W0Y | 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单位 |
5859 | 430627014W01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 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地方、部门、单位 |
5860 | 430627014W02 |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单位 |
5861 | 430627014W03 |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九条 |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5862 | 430627015W00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国有金融机构、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 |
5863 | 430627016W0Y | 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检查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 被审计单位 |
5864 | 430627016W01 | 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 岳阳县审计局 | 行政检查 | 经责股、经贸股、财经股、行审股、基建一股、基建二股、审计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
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被审计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