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14-2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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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民宗发〔2014〕1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岳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宗教活动场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和行政执法行为,经研究,制定了《岳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岳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抄送:县政府,监察局,法制办
岳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县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民族宗教行政处罚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分解,制定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一)违法行为: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三)处罚依据: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执行基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超过3天),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5)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的;
(6)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一)违法行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执行基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的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两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两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经两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两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一)违法行为: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执行基准:
1、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或只建立部分管理制度,或建立了管理制度,但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发现其基本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且不接受指导意见,不落实制度有关精神,管理混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两个-内,由宗教事务部门两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建立了相应制度,但管理制度仍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期间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依然不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制度依然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管理混乱,再次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一)违法行为: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执行基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财物;
2、两次以上发生类似情况的,或造成重大灾情、出现人员伤亡的,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则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其非法财物;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上述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其非法财物。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一)违法行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执行基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该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一)违法行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执行基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但没有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或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但没有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等物品,但没有散发,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且次数较少,或者影响范围较少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后,仍发生上述情况;或者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等物品并散发,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被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然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社会负面影响很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一)违法行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一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一条情形之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执行基准:
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其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混乱,由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
2、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然拒绝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且发生1起以上的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或事件,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非法财物;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不配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仍无改观,导致再次发生前述情况,社会负面影响极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一)违法行为: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执行基准:
1、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但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社会影响面小,宗教界未产生相应的反应和投诉,也没有影响到附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虽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1)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或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中产生较大影响(三次以上投诉);
(2)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发现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较恶劣的影响;
(4)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6)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一)违法行为: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执行基准:
1、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信教群众较少(不超过10人),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3、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多数量的信教群众(30人以上),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煽动和引发信教群众集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在当地信教群众中和宗教界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试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情况,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并回国的,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有关国家提出抗议的,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或者在境外朝觐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一)违法行为: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执行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正在规划设计中,尚未施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2、已经完成设计,且已开始施工,未修建完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已建部分,没收违法所得。
3、露天宗教造像已经修建完工的,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一)违法行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处罚裁量标准:
1、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上述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一)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执行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正在规划设计、尚未施工的,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法规教育。
2、已经设立并投入使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一)违法行为: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二)认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三)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四)处罚裁量标准:
1、非因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主观过错而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法规教育,责令自查纠错。
2、因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主观过错导致对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形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十四、本标准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执行
十五、本标准自发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