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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2016-11-0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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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6-01007

 

 

 

 

 

 

岳县政办发〔20167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岳阳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9 -26

岳阳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简称“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办公室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6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总体目标为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社会协同、广泛参与的原则,促进服务与管理融合,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逐步实现部分公共性、公益性、社会性的服务事项由政府直接提供、直接管理转变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并加强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最大限度满足社会需求,增强公众幸福感。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范有序、稳步推进,公开选择、以事定费,强化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须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检或按要求履行-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等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化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购买主体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突出公共、公益性。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如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事项。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区建设、社会组织评估、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防灾救灾、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服务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清查、社会审计、资产评估、拍卖、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政府机关信息化建设包括门户网站建设和办公自动化等,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事项,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对适用范围广、采购频繁的服务事项,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符合条件的提供服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库,购买主体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时,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在机构库中择优选定承接主体;对政府购买特殊服务事项,也可以根据该服务事项的需求,经依法批准后,采用委托、承包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买程序

(一)制定购买计划。购买主体根据财政部门当-批复的本部门单位预算,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细化项目资金安排,明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基本情况、购买需求、购买方式和购买期限等内容,提出绩效目标、量化考核标准,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组织实施购买。购买主体根据经财政部门备案后的本部门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适时开展购买活动,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在政府采购网站等信息化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信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购买过程由财政和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三)项目合同管理。按规定程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绩效目标、考核标准、资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服务,保证服务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行为。

(四)履约监管验收。购买主体应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依据合同约定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或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有特殊需求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对承接主体履行合同过程和检查验收服务成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应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应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按要求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的机构应会同部门单位预算编审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随同部门单位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对政府购买服务相关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严禁层层转包、超标购买、排斥竞争、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规范管理和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市场质量监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信用记录纳入信息公示、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信用记录纳入信息公示、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