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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岳阳县政府网   2017-09-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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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7-01006

 

 

岳县政办发〔2017〕6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岳阳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8-22

岳阳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7〕22号)、《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围,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乡镇对村(居)委会和下属有关部门绩效考核体系进行管理,并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专人专职负责农村聚餐管理相关工作;应当在村(居)委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并定期开展协管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乡镇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与报送、登记备案、现场指导、宣传教育、定期公示、应急处置等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情况上报,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开展现场指导。

第六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监管工作业务指导,承担较大规模农村集体聚餐现场监管指导,查处农村集体聚餐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等工作。县卫生计生局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救治和中毒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条农村集体聚餐现场监管指导按宴席规模实行分级管理,聚餐人数300人以下(不含300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现场指导,聚餐人数300人以上的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协助。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自觉履行报告义务,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经营服务的承办者、厨师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登记备案。

未登记备案的承办者和厨师,不得承办或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

第十条 举办者应当选择登记备案的承办者承办集体聚餐活动。举办者自办集体聚餐活动,应当聘请登记备案的厨师承担聚餐服务。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制作、贮存场所;

(二)具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存放场所;

(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加工制作人员具有有效的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每-组织加工制作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工制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加工制作人员个人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健康证明上岗;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用流动清水洗手;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十四条对违法经营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成立餐饮服务公司,推动农村集体聚餐市场化运作。鼓励大型餐饮服务单位直接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服务,或与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联合经营农村集体聚餐。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章 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宜选在室内,布局合理。临时搭建加工场所的,应选在地势较高、地面平坦的场所,并设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事前对加工场所进行环境清扫,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加工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的采购和贮存应符合要求,承办厨师应对举办者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无品名、无产地、无厂名、无生产期和保质期或标识不清、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十九条加工过程控制应符合要求。

(一)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加热使食物中心温度达到70℃并充分加热3分钟以上后方可食用。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五)制作菜谱,应以保证食品安全为前提,根据加工条件,选择安全性高的食品。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禁止使用野生蘑菇,慎用海产品及易带菌的水产品,禁止制作生、冷食类食品。

(六)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应索取消毒合格证明,查验其经营资质。

第二十条聚餐食品应按品种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样品采集和保存分别由厨师和举办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要对承办者的食品安全状况、问题和隐患进行自检自查,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并督促承办者及时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前,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提前3天向本村(居)委会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应急性聚餐应及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服务人员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预期参加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等。

第二十三条村(居)委会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主动了解、掌握责任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接到报告或获知信息后,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规模较大的农村集体聚餐,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及时向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聚餐信息报告后,应于聚餐活动前举办现场前期评估,提出指导意见;聚餐活动中应进行现场监督指导,做好记录。发现聚餐加工场所、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或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并实施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和备案厨师信息公示制度,向群众定期或不定期公示承办者、农村厨师备案登记及体检培训、依法依规经营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一)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消除前,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有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纳入应急预案管理范畴,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理机制,公布值班电话。

第二十八条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逐级报告制度。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所在村(居)委会食品安全协管员,协管员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于30分钟内向乡镇主要领导及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县卫生计生局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县卫生计生局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按照《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岳县政发〔2016〕9号)有关规定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接受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向县卫生计生局、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办者、农村厨师未经备案、未持有效健康证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的,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办者自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承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报告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居民因婚丧嫁娶等事宜,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性场所,由举办者自办、聘请厨师或农村聚餐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聚餐活动。

农村厨师,是指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人员。

承办者,是指具有(或租用)餐饮加工制作设施、设备等,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并获取报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