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股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及行政检查两类行政执法行为。
全过程记录,是指单位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以及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执法程序启动、日常巡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行政听证、案卷制作、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劳动就业服务站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一)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或电脑信息系统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二)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案件的调查取证,通过制作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情况等方式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对易引发争议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等环节,对重大、突发事件、当场不利于制作文书及书面记录的,对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以及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采用全过程音像记录。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对作出处罚前的告知、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执法文书送达、履行行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等环节,通过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等方式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环节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执法文书留置送达拒签、把执法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的,或公告送达的,以及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要采用适当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等方式进行。行政强制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辆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依法依规进行,记录要真实、准确、全面,执法文书要规范、完备,内部审批程序要完整,实现各执法环节全过程留痕。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九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和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后,单位执法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制作卷宗、装订、归档和保存,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及时存储到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交由本单位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执法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确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需要复制相关执法记录信息的,经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执法单位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提供,并复制留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则,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单位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装和更换。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时,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原始音像记录信息;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
(五)利用执法音像设备记录参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