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局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先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局法制股审核。
第六条 法制股在收到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七条 法制股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股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股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提请法制审核,或负责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办案人和负责审批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