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岳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岳阳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全县卫生健康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法制监督股具体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县卫生健康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重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法制监督股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的内容、程序,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下列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监督股审核后须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
(三)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撤销、更正本局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听证意见或复核意见与原处罚(听证)告知书不一致的案件;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九)案审委主任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下列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经法制监督股审核后须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的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承办机构报请县卫生健康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送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书;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
(五)政策法规股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制监督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监督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承办人员了解情况。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研讨论证。
第十条 法制监督股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的意见,建议承办机构报分管局长批准或需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的,提交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或者已超出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监督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在收到承办机构完整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应及时退卷,承办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监督股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监督股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不按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予以审批的,导致重大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