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林业局市场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林业行政处罚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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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 立方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零八条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2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 经营的林木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有使用说明或者符合规定的标签,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能主动回收已销售的林木种子,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七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3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 未使用良种数量100公斤以下或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100亩以下,主动改正重新使用良种造林、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七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4 | 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行为 | 对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破坏轻微,没有违法所得,能在限期内完成生态修复,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一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5 | 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行为 | 主动整改,整改后风景资源质量能迅速恢复,且对总体规划实施无影响 | 责令限期整改 |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不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6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 主动消除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已育的苗木或者所造的林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5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五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7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面积10亩以下,主动改正,积极认真开展除治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五十九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8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面积10亩以下,主动改正,积极认真开展除治,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9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 | 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 | 责令纠正、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4.《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一条 |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 植物检疫机构 |
10 |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 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如果森检机构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5.《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三条 |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 |
11 | 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行为 | 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消除或减轻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对违规调入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1、《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六十八条 |
防治检疫机构 |
12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 认错态度好、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纠正、赔偿造成的损失;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没收非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4.《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13 | 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行为 | 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暂时对候鸟没有造成危害的 | 责令改正 | 1.《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三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14 |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主动对已建立、保存的但不完善的生产记录进行改正,消除行为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登记其违规行为 |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九条、分则第一百三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