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设区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基准基础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多因素裁量百分比模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罚款金额。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专用裁量表:对特定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基准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基准罚款金额按有关规定集体审议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期间顶风作案的;
(六)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准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可以按照该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时选择更轻、更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既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一般不直接适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以本裁量规定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查有关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裁量规定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对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处罚决定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统一使用湖南省移动执法系统。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可以采取执法稽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执法监督方式,对市州生态环境局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裁量基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按照本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罚款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后),供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予以参考适用。裁量表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环发〔2018〕12号)同时废止。
附表
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罚款金额裁量表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12个月以上 |
16%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8% |
||
4次以上 |
19%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15% |
||
4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0% |
0% |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6% |
6% |
||
3 |
验收情况 |
未经验收 验收不合格 验收弄虚作假未获得验收通过 |
0% |
0% |
验收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 |
6% |
6%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15% |
||
5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6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7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1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1)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9%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8%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2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2)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9%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8%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3 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水)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水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5%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6%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3% |
注:1、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4 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标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6%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3% |
注:1、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25%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7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4-4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25%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7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0% |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10% |
||
偷排 |
20% |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20%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9%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天 |
0% |
1天以上不足5天 |
2% |
||
5天以上不足15天 |
8% |
||
15天以上 |
15%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6%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5-2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0% |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10% |
||
偷排 |
20% |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20%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9%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天 |
0% |
1天以上不足5天 |
2% |
||
5天以上不足15天 |
8% |
||
15天以上 |
15%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6%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标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9% |
||
4次以上 |
14%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7% |
||
2 |
超标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
28% |
||
4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5% |
||
一类功能区 |
10% |
||
5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8%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5%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0%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10% |
||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20% |
||
2 |
逸散范围 |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
0% |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
5% |
||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
22% |
||
3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7%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1% |
||
1000吨以上 |
2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4%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1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5%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7-2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7%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4% |
||
1000吨以上 |
2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8-1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60%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6% |
||
10吨以上 |
11% |
||
2 |
涉案危险废物去向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2%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4% |
||
非法倾倒、填埋 |
10%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7%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7%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8-2 无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无证从事经营活动 |
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4% |
4%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11% |
11% |
||
10吨以上 |
28% |
23% |
||
2 |
涉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6% |
6%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11% |
11% |
||
非法倾倒、填埋 |
32% |
3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4% |
||
12个月以上 |
6% |
6%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2% |
||
3次 |
5% |
5% |
||
4次以上 |
9% |
9%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无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0万;
(2)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8-3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60%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6% |
||
10吨以上 |
15% |
||
2 |
倾倒、堆放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3%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7%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1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拒不 改正 |
|||
裁量起点 |
10% |
20% |
||
1 |
污染地下水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0%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6%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13% |
13% |
||
5000立方米以上 |
26% |
26% |
||
2 |
污染土壤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0%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6%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9% |
11% |
||
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立方米 |
13% |
13% |
||
10000立方米以上 |
27% |
31% |
||
3 |
责任主体 |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0% |
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8% |
8% |
||
4 |
土地性质 |
建设用地 |
0% |
0% |
农用地 |
14%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2% |
/ |
||
3次 |
6% |
/ |
||
4次以上 |
10% |
/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情形。
2、污染地下水方量、污染土壤方量根据当事人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来认定。
3、土地性质分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的规定执行。
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本省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5、拒不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2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一般 情形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污染地下水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13% |
/ |
||
5000立方米以上 |
24% |
/ |
||
2 |
污染土壤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9% |
/ |
||
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立方米 |
13% |
/ |
||
10000立方米以上 |
23% |
/ |
||
3 |
责任主体 |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0% |
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5% |
15% |
||
4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 |
0% |
0% |
安全利用类 |
5% |
14% |
||
优先保护类 |
14% |
28%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4% |
||
3次 |
5% |
11% |
||
4次以上 |
9% |
27%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本省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3、情节严重是指同时满足污染地下水方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和污染土壤方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条件的。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0 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
裁量起点 |
10% |
20% |
||
1 |
种类和范围 |
Ⅲ类射线装置 |
0% |
0% |
Ⅳ类、Ⅴ类放射源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 |
2% |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8% |
8%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2% |
17% |
||
2 |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数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1台Ⅱ类射线装置 |
0% |
0% |
2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1枚Ⅲ类放射源 2台以上7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3% |
3% |
||
3枚以上5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2枚以上4枚以下Ⅲ类放射源 7台以上10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上5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7% |
7% |
||
5枚以上Ⅳ类、Ⅴ类放射源 4枚以上Ⅲ类放射源 10台以上Ⅲ类射线装置 5台以上Ⅱ类射线装置 1枚以上Ⅰ类、Ⅱ类放射源 1台以上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3% |
15%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2% |
4%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9% |
||
6个月以上 |
15% |
15% |
||
4 |
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
措施完备 |
0% |
0% |
有措施但不完备 |
6% |
8% |
||
无防护措施 |
14%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3% |
3% |
||
3次 |
6% |
7% |
||
4次以上 |
11% |
13%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情形。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违法所得×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 |
1个 |
0% |
2个 |
9% |
||
3个以上 |
25% |
||
2 |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 |
1个 |
0% |
2个以上不足5个 |
9% |
||
5个以上 |
21% |
||
3 |
监测频次缺少 |
1次 |
0% |
2次 |
10% |
||
3次以上 |
23%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
6个月以上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1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少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少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2-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3台 |
0% |
3台以上不足10台 |
15% |
||
10台以上 |
30%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1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15% |
||
6个月以上 |
25%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5% |
||
3次以上 |
25% |
注:1、本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4、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2-2 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出具虚假报告的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涉及的污染地块数量 |
1块 |
0% |
/ |
2块 |
11% |
/ |
||
3块以上 |
22% |
/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18% |
/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 |
/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8% |
||
6个月以上 |
19% |
2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9% |
9% |
||
3次以上 |
21% |
2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造成严重的环境违法后果情形。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万;
(2)情形严重的罚款金额=情形严重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2-3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1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40% |
||
2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5%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6% |
||
3次以上 |
35% |
注:1、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3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2%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