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卫法制发〔2018〕2号
《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局: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湘政法发〔2013〕20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国家近年来出台和修订的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适用本文件未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遵循合法、适当原则。案件合议记录要体现违法行为的情节及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执行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等原因,上位法与本文件不一致的应遵循上位法。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委法制处反馈。本通知自2018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日。
联系人:刘志祥,联系电话:0731-84828623。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目 录
第一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 (6)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 (6)
第二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10)
第三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3)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6)
第五节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3)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5)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8)
第八节 献血法 (30)
第九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33)
第十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39)
第十一节 消毒管理办法 (42)
第十二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4)
第十三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8)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55)
第十四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管理办法 (55)
第十五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57)
第三章 职业卫生监督 (60)
第十六节 职业病防治法 (60)
第十七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6)
第十八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70)
第四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监督 (72)
第十九节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72)
第二十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73)
第二十一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75)
第二十二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7)
第二十三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94)
第二十四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95)
第二十五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98)
第二十六节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04)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 (107)
第二十七节 执业医师法 (107)
第二十八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08)
第二十九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110)
第三十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2)
第三十一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17)
第三十二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122)
第三十三节 处方管理办法 (124)
第三十四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126)
第六章 爱国卫生监督 (128)
第三十五节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128)
第一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 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但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不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且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造成艾滋病等传染病传播、流行及其他严重后果,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处罚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2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5天以下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10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3名以上4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6天以上30天以下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50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1天以上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5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般、较重或严重违法行为经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节《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2项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或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第(三)项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第(三)项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100人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但未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两种违法情形,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 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 有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3. 有上述第(六)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献血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1. 有上述第(一)、(三)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 有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 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献血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三项行为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行为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尚未造成血液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行为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 临床用血的包装或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液数量达50袋(人份)以上的;
3. 临床用血的包装或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供应、倒卖的原料血浆进行追回的;
3.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任意2项(第八项除外)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有上述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 有第(八)项违法行为的;
3. 1年内2次以上发生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
4. 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或违反其他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1例份,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2例份,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3例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且不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且不低于2万元的罚款。
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首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虽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2次以上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任意2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7项规定情形3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消毒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之一,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之2条以上,没有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3.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 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2.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同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1人无体检合格证明,且无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2人以上3人以下无体检合格证明,且无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4人以上无体检合格证明;或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进、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或不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三个月以下(不含三个月)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且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一)和(二)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主要卫生指标严重超过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严重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2项以上4项以下违法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五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拒绝卫生监督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12个月内因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曾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或隐瞒、缓报、谎报的,造成危害2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的,造成危害3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危害扩大到6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危害情节、后果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第十四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能积极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一般(Ⅳ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改,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且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十六节《职业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罚款:
1.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任意一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任意两项的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任意一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任意三项的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任意两项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2例的,或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3例以上,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五、《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1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七节《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同时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较重违法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使用1个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使用2个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3个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任意2项以上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五)或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射工作单位未给1个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射工作单位未给2个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射工作单位未给3个以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或较重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监督
第十九节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没有违法所得,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且不低于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有上述七项行为之一,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有上述七项行为之一,导致不良后果的;一般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有上述七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较重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2-3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4次以上的;
2.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3. 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基准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一般违法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且不低于2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较重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或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追回上交相关证明文件的。
2. 初次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且期限在30天内,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2次以上5次以下,但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2. 买卖、涂改、伪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已经使用,但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3. 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31天以上60天以下,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4.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6次以上的;
2. 买卖、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导致不良后果的;
3.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4. 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61天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初次违法,所收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多次收取费用的;
2. 所收费用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3.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所收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
2.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3. 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没有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2. 导致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2. 导致二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且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基准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 导致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3.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低于5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 导致二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
3.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初次违法,未经使用,主动上交或及时追回相关证明文件,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出具2次(份)以上5次(份)以下的;
2. 导致1人违法生育或骗取计划生育奖励等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出具6次(份)以上的;
2. 因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3. 导致2人以上违法生育或骗取计划生育奖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可并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占人员总数10%以下,初次违法,未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无《合格证》人员占人员总数10%以上20%以下;
2. 导致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3.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无《合格证》人员占人员总数20%以上的;
2. 导致二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3.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追回上交相关证明文件的;
2. 初次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且期限在30天内,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2次以上5次以下的;
2. 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已经使用的,但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3. 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且期限在31天以上60天以内,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4.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导致不良后果的;
2. 买卖、涂改、伪造6次以上的;
3. 出借、出租期限在61天以上的;
4.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且未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实施2次以上5次以下违法行为,未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2. 导致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3.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实施5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 导致二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3.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4.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且尚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出具2份以上5份以下虚假证明文件的;
2. 做假手术达2次以上5次以下的;
3.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 导致1人违法生育、骗取相关待遇等危害后果的;
5. 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出具6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
2. 做假手术达6次以上的;
3. 2人以上违法生育、骗取相关待遇等危害后果的;
4.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5. 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有上述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有上述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导致不良后果的;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有上述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导致严重后果的;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违法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初次违法的:
1.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
2. 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介绍、组织1名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2.介绍、组织1名孕妇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基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达到2人次以上(含本数)5人次以下(不含本数)的;
2.曾因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受到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警告”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达到5人次以上(含本数);
2.曾因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受到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罚基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违反(一)、(三)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基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导致他人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2)为他人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导致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3)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有立功表现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违反(一)、(三)项,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基准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且不低于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1例,不主动配合调查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当事人违法生育或者进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3)为他人进行1例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不主动配合调查或导致三级以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违反(一)、(三)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较重情形处罚基准处以罚款;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机构或个人的执业证书。
2.违反(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例以上的;
(2)曾因利用超声技术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导致二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医疗事故的;
(4)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5)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至6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医学鉴定等计划生育证明的,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配合上交伪造、变造、买卖的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
2.2次以上不满5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但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3.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导致1人违法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2.因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3.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拒绝上缴证明,或拒绝接受调查后经查实的;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导致2人以上违法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不良后果的;
5.单位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6.5次以上(含5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基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节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人主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被卫生计生部门发现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该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卫生计生部门发现后,抗拒调查后被查实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并按较高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
第二十七节《执业医师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不超过3个月,情节轻微,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未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超过6个月;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取缔后再次行医的;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3、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节《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擅自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内;
2. 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
3. 单位为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来华医师提供行医场所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3项情形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擅自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2. 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3. 单位邀请、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来华医师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3项情形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擅自执业时间在2个月以上;
2. 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3. 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对有第1、2项情形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3项情形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未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的;有上述2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造成患者身体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身体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上述规定之2项及以上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卖、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卖、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上述2项及以上情形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000元以下,没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没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并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2人以上3人以下从事诊疗活动,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4人以上从事诊疗活动;或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并主动消除危害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或不积极消除危害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两项以上情形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尚未使用,或已使用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已使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并已使用且造成严重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且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且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且没有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导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导致管理失控的。
处罚基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的罚款,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1个人体器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2个以上人体器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节《处方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名三种情形之一人员,并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2至3名三种情形之一人员,或1名以上人员有2种情形的,且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4名以上三种情形之一人员,或1名以上人员有3种情形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三十四节《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首次违反上
(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未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违反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逾期未改正的;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机构首次违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较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爱国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节《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单位场所内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超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印发
校对:刘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