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下同)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本机关的行政应诉职责,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配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和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行政行为实施机构的行政应诉承办责任,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和登记;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文收发的机构负责接收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行为实施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行政应诉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下行政应诉事务: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参与、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七)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答辩举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
(二)证据及证据目录;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依法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本机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举证,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律师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依法高效快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印章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行政机关不得无故拒绝或者迟延答辩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下列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依照本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认可。诉讼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当查阅案卷、熟悉案情,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研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
(二)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按照行政应诉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权限内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无权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或者达成和解。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配合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落实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支持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积极整改违法行为并对检察建议按期回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有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依法履行。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认真落实整改并按期将落实整改情况反馈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强化依法决策意识、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切实避免因决策失误产生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中的败诉案件应当及时分析案件败诉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流程,研究制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范,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效,加大行政复议的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视情况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的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旁听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联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建立行政争议协调机制,扩大行政争议非诉讼解决的途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推动建立由人民政府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工作联系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的工作指导和综合协调,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参与行政争议化解。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备案监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败诉的行政案件以及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行政应诉案件情况按照要求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辖区内的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打算等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工作培训制度,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诉能力和综合素养。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和应诉能力。
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刻制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和使用。
其他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规定刻制行政应诉专用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充实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完善行政应诉案件的监督和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推进本辖区内行政应诉案件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诉讼案件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