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张某申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0年8月3日下午13时许,申请人骑摩托车途径某镇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时,与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受伤住院,后于2020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但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不予认定。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为岳阳县某镇中心医院中药房药剂师,因人员短缺,一人一岗,全天24小时随时待命,当时属于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其次,自2020年3月开始,申请人岳母因病需要照料,申请人午间便经常在岳母家吃饭,饭后返回上班,应属合理上班途中;最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而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张某居住地点为某镇新秀居委会,而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地为某镇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该地点不属于张某居住地与工作场所间的经过路段,因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同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1、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提交的材料,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考勤记录、受伤情况照片;2、申请人张某于2020年8月3日入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资料,包含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各项医学检查报告、医嘱单等。3、证人赵某、张某某分别填写的《工伤事故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2020年8月26日,岳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岳县公交(认)字[2020]第0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路线图;5、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系岳阳县某镇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在中药房任药剂师,住址某镇。2020年8月3日中午,申请人前往岳母吴某家中吃午饭后,驾驶湘FXXXXX摩托车返回医院,于13点30分左右行经某镇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时,与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继而受伤住院,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府对吴某的邻居阳某、屈某及医院副院长张某某、同事赵某等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因单位没有食堂,加之为照顾岳母方便,张某自2020年3月起,经常往返于三合村与医院之间,医院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至17点30分,因职业特殊加上人员短缺,工作人员上班时间比较灵活。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本府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
本府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本府组织调查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张某因单位没有食堂,加之照顾岳母吴某需要,午间前往三合村中乔片的岳母家吃饭后返回的行为符合一般常理,且申请人作为药剂师,提前半小时左右前往医院也属于合理工作时间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故被申请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依据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494号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