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1〕5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1-06-14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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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龚某某。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徐某申称,2021年1月12日,我同父母一同前往岳阳县某镇某村探望孩子,在孩子奶奶也就是龚某某家中,遭到了龚某某殴打。我和母亲出于自卫制止了龚某某的施暴行为。我方制服龚某某后就收手了,没想到龚某某拿起一米长的木棍追着我打,打伤了我和无辜的父亲。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们选择了报警,并依法作出了伤情鉴定,我和父母三人都鉴定为轻微伤。当天,我和母亲被行政拘留5日,而县公安局直到2021年2月7日才对龚某某作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我认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处罚过轻,判决不公,明显偏袒第三人,理由有:1、本案中龚某某先动手使用暴力对我们三人实施伤害,造成了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中包括我60多岁无辜受伤的父亲,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或者殴打伤害60岁以上老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龚某某的行为占了两样,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罚;2、龚某某对我们实施殴打后,隐藏了作案工具,且在公安机关要抓捕审讯中拒不服从,一天之内辗转三家医院无病拖延医疗时间,以求逃避拘留处罚。1月23日被强行出院后,一直逃避处罚。直到2021年2月7日才受到拘留5日的处罚。龚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而我和我母亲受伤更严重,并且自动报警接受处理,违法情节较轻,理应减轻或不予处罚,可是我和母亲同时被处罚5日拘留。我认为县公安局处罚明显不公,不应纵容耍无赖的行为;3、冲突发生的原因是龚某某阻止我们看孩子。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我,龚某某一家人却抢走孩子不准我们探望,先动手阻拦才发生此案件。龚某某是事件的过错方,即违法也不道德,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加重处罚,怎么会和我方作出同样的处罚决定。这种一刀切执法,有失偏颇,对我方不公平。综上,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龚某某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龚某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我局某派出所在调查处理申请人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件上处罚公平公正,无任何偏袒行为。我局某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双方陈述各执一词,在场证人陈某秋、周某凡都证明龚某某有殴打徐某、袁某某的行为,没有殴打徐某某的行为,徐某、袁某某也有殴打龚某某的行为。徐某提出龚某某有殴打多人及殴打60岁以上老人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徐某在龚某某家周边张贴侮辱龚某某儿子陈某某的寻人启示。徐某与陈某某系离异关系,双方育有一小孩,因孩子抚养引发纠纷互殴,双方都有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情行”;另徐某张贴寻人启示,以文字、照片侮辱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湖南省行政案件裁量基准》应当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考虑到双方特殊关系,又都有过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二、本行政处罚案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认定的事实清楚。徐某与陈某某共同育有一孩,经法院判决小孩归徐某抚养。2021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徐某、徐某的母亲袁某某和父亲徐某某一家三口到某镇某村龚某某家,龚某某见徐某带着袁某某、徐某某来之后便将大门关起来,并欲从旁边厨房离开,但是徐某、袁某某、徐某某三人在厨房门口将龚某某堵住,徐某某在龚某某头部又殴打一拳并用手拉着龚某某,袁某某在龚某某头部右侧殴打几拳,徐某在龚某某头部左侧殴打几拳并用脚踢在龚某某肚子上,导致龚某某仰面倒地,龚某某倒地后徐某和袁某某继续殴打龚某某,龚某某趁机用脚踢徐某和袁某某,并用手抓着袁某某的头发,直至将袁某某的头发拉下一把,之后陈三秋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拉开后徐某拿起一根羊角橇、袁某某手拿两把菜刀,龚某某拿起一根木棍,双方僵持几分钟后因周围有人便将手持的凶器扔掉,之后徐某某将龚某某拉到马路旁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双方经司法医学鉴定均为轻微伤。(二)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徐某及袁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和辩解以及证人陈某秋、周某凡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某、袁某某和龚某某的相互殴打行为的事实;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某及袁某某、龚某某出具的法医鉴定呈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双方互殴导致的结果;龚某某的陈述自己未殴打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龚某某拿木棍殴打徐某时是徐某某自己用手挡上去的,证人陈某秋的证言没有看见龚某某用木棍殴打徐某某,所以认定龚某某殴打徐某某证据不足,其行为未达到殴打多人及殴打60岁以上老人的严重行为。(三)本行政处罚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2021年2月7日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同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1、2021年1月12日,某派出所接受案件证明材料,包括《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2、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出具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3、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出具的权利义务告知书;5、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徐某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行政拘留的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9、2018年2月2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02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书;10、2021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11、2021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袁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12、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3、2021年1月12日、2月6日、2月7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龚某某的作出的三次询问笔录;14、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周某凡的笔录一份;15、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询问证人陈某秋的笔录一份;16、某派出所拍摄的当事人受伤、衣服扯坏、工具、张贴传单现场照片共计21张;17、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徐某编辑陈某某信息的打印纸进行提取扣押制作的提取笔录;18、龚某某于岳阳铁山医院、岳阳县二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材料若干;19、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某、袁某某、徐某某、龚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0、徐某、袁某某、龚某某的户籍证明;21、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龚某某执法办案刻录的光盘三份。

另,本府在审理过程中,因龚某某与本案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通知龚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龚某某,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第三人龚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与第三人龚某某之子陈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陈某诺。2018年2月23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女陈依诺由徐某抚养。2021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徐某在父亲徐某某、母亲袁某某陪同下前往岳阳县某镇的第三人龚某某家中探望女儿陈某诺,与第三人龚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申请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与第三人龚某某发生扭打,直至陈三秋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拉开后,申请人徐某拿起一根羊角橇,其母亲袁某某手拿两把菜刀,第三人龚某某拿起一根木棍,双方僵持几分钟后因周围有人便将手持的器具扔掉。之后徐某某与龚某某拉扯到马路旁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徐某在第三人龚某某家周边张贴侮辱陈某某的“寻人启事”。申请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第三人龚某某经司法医学鉴定均为轻微伤。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徐某及其母袁某某分别作出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龚某某行政拘留5日,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徐某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日决定受理。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量罚不公的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即第三人龚某某是否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徐某的父亲徐某某,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从而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的问题。从在案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第三人龚某某殴打或故意伤害了徐某某,即使根据徐某某本人“右手挡住了龚某某拿木棍打我女儿”的陈述,也只能证实第三人龚某某殴打申请人徐某时过失伤害了徐某某,对于徐某某受伤,第三人龚某某不属于故意,因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正确。

关于是否量罚不公,即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给予第三人龚某某处罚是否应比申请人徐某更重的问题。虽然生效判决陈某诺随申请人徐某一起生活,但申请人徐某在未确认陈某诺是否在第三人龚某某家中时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第三人龚某某阻止申请人徐某进入其住宅维权正当。双方就此引发扭打互殴,双方都存在过错,且造成危害后果基本相同,因此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就该互殴行为对双方作出相同处罚并无量罚不公。

综上,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龚某某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徐某和第三人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