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请求补发重新核实工龄更改后待遇的答复意见书》,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关于李**请求补发重新核实工龄更改后待遇的答复意见书》,补发合并计算工龄后自2000年至2015年调整的工龄工资。
申请人李**申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请求补发重新核实工龄更改后待遇的答复意见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是:我自1969年3月从部队退伍后,一直在岳阳县工作,先后在*口、*洲、县**公司等地任职,直至2000年11月因血吸虫工伤办理退休手续。然而,在我于2000年12月办理退休之时,工作人员遗失了我的从1964年至1979年期间十五年的工龄证明材料,致使工龄计算时间从1979年起至2000年止,退休工资计算比正常情况少,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我多次找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诉,直到2016年,在县政府要求下,被申请人组织调查并出具了《关于李**同志请求合并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确认了档案遗失非我之过错,并确认合并计算自1969年5月至1979年5月的工龄。然而,对于合并计算工龄后待遇补发的问题,被申请人以2007年岳阳市人社局的文件《关于执行养老保险新政策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补发,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申请人认为,在工龄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上级政策要求为由不予补发,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请求补发重新核实工龄更改后待遇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人社部、省人社厅有关文件精神及岳阳市人社局下发的《关于执行养老保险新政策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企业退休人员由劳动部门重新核定工龄并且更改退休待遇的,其更改后的待遇一律从更改待遇的下个月执行,不补发。2016年5月17日,答复人作出《关于李**同志请求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可题的处理意见》,建议对被答复人从1969年5月至1979年5月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退休工资从2016年元月起按政策予以调整。后经请示县政府领导批示,该建议已明确并已执行。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李**要求补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1964年10月入伍,1969年3月退役,1969年5月,在原**镇公社、**区任广播员,自此先后于原**区粮管站、**乡、**水库、县**塑料厂、县**公司等地任职,直至2000年11月因血吸虫病工伤办理退休。办理退休期间,因工作档案遗失,致使1979年前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县人社局(原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遂以1979年为起算时间,计算1979至2000年期间的工龄,并以此为标准核发退休待遇。2016年,经县政府指示,县人社局重新组织调查,最终确认了申请人李**工作档案遗失非其本人错误,并确认合并计算了其在1969年至1979年期间的工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岳阳县纪委出具的岳县纪字[**]第*号文件、岳阳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李**同志请求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可题的处理意见》、岳阳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执行养老保险性政策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申请人李**的《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本府认为,我国历来重视对公民劳动权益的保护,退休养老待遇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人作为依法办理退休的劳动者,理应依法享有其合法的退休养老待遇,非因其本人的问题致使档案遗失,经重新调查后予以核实,应自2000年起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关于补偿数额等争议,应当遵循当时的政策依据予以重新核实,援引2007年的政策依据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合理。同时,被申请人援引2007年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养老保险新政策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并非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充分。
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申请人李**作出《关于李**请求补发重新核实工龄更改后待遇的答复意见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