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岳公(交)行政罚决字[2021]430621290025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8月9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公(交)行政罚决字[2021]430621290025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甘**认为,被申请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下午4点从筻口游巷村返回岳阳楼区,途经新开镇时,遇到被申请人下属第四中队查酒驾行动,对我进行了三次吹检,前两次结果一样,显示酒精含量为11mg/100ml,但在我准备离开时,被申请人要求第三次检测,并更换了一台检测仪,此次结果为44mg/100ml。我认为,前两次结果与最后一次结果不符,对第三次检测提出异议,本人酒驾的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我大队第四中队在2021年6月19日下午4点在新开镇依法进行查处酒驾行动,在甘**进行检测时,先后使用酒精检测棒和呼出气体酒精探测仪对甘**进行了三次检测,其中前两次使用酒精检测棒,此仪器为快速判定是否涉嫌酒驾的仪器,显示数值不作为违法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依据,目的在于进行快速筛查后放行避免交通拥堵,最后一次使用的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测定结果为认定是否酒驾的依据,二者属先后程序,并不矛盾。最后测定出甘**体内酒精含量为47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处罚标准,因此我大队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甘**驾驶牌照为湘F*****的普通小客车于2021年6月19日下午16时20分,于新墙镇省道30890公里处遇到被申请人交警大队下属第四中队查处酒驾整治行动。被申请人首先采用酒精检测棒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涉嫌酒驾,被申请人遂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了第三次检测,最终测定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47mg/100ml,并将测试结果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1年7月30日,依据检测结果,被申请人作出岳公(交)行政罚决字[2021]4306212900253770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甘**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视频证据、申请人甘**签字的仪器检测纸、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饮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依法实施查处酒驾行动,也应当采取便于相对人知晓理解的方式进行,避免引起误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三次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定,前两次结果与最后一次不一致,是导致矛盾的争议焦点所在。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修改)中第4.1项,呼气酒精阈值≥20mg/100ml的应认定饮酒驾驶机动车;第5.2.1项,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据此,前两次采用酒精检测棒快速筛查结果与呼气酒精检测仪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呼气酒精检测仪为准,最终测定结果为47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标准,该检测结果有申请人甘**签字,本府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合理得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甘**作出的岳公(交)行政罚决字[2021]430621290025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