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肖**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对付**作出的岳县公(鹿)不决字[2021]第0021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岳县公(鹿)不决字[2021]第0021号不予处罚决定,对付**进行相应处罚。
申请人肖**称:2019年4月29日,因为儿子彭*入党的事情,我与付**发生过矛盾,当时我遭到付**的殴打,致使全身多处受伤,严重影响生活和劳动。后就此事我向村、镇反映,并向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没有下文。在多次举报无果的情况下,我丈夫因此郁郁寡欢、突然离世,亲人和邻居都认为,他的突然去世是因付**殴打我而受气所致。2021年8月8日,我偶然与付**相遇,她去年疫情严重时被人举报聚众赌博,使她受到处分,因为曾经有矛盾,因此她怀疑是我所为,故而对此怀恨在心。付**走过我家门口时说出“怕小人举报”之类的言辞含沙射影、谩骂挑衅。我实在忍无可忍,就上前质问她骂谁是小人?付**便开始辱骂、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后扬长而去。经过法医鉴定,我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均为付**殴打所致,然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书》却只字未提,反而认为付**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克制,且其他证人与付**都有利害关系,将之列为证人证明力不足。此外,对于应当处分付**的理由,我认为还有几点:其一是2019年4月29日的殴打行为致使我受伤严重,无法劳动工作,本次《不予处罚决定书》只字未提;其二,付**2021年8月5日、6日、7日连续三个晚上在我家门口挑衅谩骂,我孤身一人在家十分害怕,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亦未提及;其三,8月8日晚上19点,我与付**在麻将馆外相遇,她当中侮辱我说我是“小人”,说我举报了她打牌赌博,再次遭到她的殴打,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只字未提;其四,《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是我先拉扯她的衣服,但我其实是为了澄清并不是我举报的,20秒左右便松开了,且我此前被她打伤,手也没有力气;其五,付**在拉扯过程中还殴打了吴**,致使她多处受伤。同时付**正值壮年,我63岁,二人力气悬殊,此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六,付**提供的证人名单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当时还有很多村民在场,本来都可以作证,但将这些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证人,有失公正;其七,付**平时为人霸道、乱搞男女关系,此前多次因为违法乱纪被处分,尤其是其参与赌博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处分,我们十分不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对付**进行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答复称:2021年8月8日下午19时许,付**在荣家湾镇***村饭后散步时,被人喊打牌,因说了“怕有人举报”,引发同村肖**不适,肖**从背后抓住付**衣领十多分钟不放。围观群众见状,多人对肖**进行拉扯、掰开、劝散。事后,肖**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鹿角派出所及时出警,开展调查,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后,结合现场图片、受伤位置及程度等客观证据,认定付**为自救、自卫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肖**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的问题,根据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进行逐一答复如下:1.肖**与付**4月29日发生的冲突纠纷,已由荣家湾镇纪委进行调查,并给与警告处罚;2.肖**反映2021年8月5—7日付**在其家门挑衅的行为,2021年8月9日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她并未作出相关陈述,且根据调查周边邻里反映未发生此类情况,本《不予处罚决定书》是针对8月8日晚双方发生的冲突进行的事实描述;3.肖**反映被付**当众侮辱、被骂“小人”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吴**、吴*、张**等陈述,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是付**说“怕有人告”,并无指称和侮辱行为,肖**在听到后上前抓到付**衣服质问,进而发生矛盾;4.肖**反映拉扯20秒左右就松开,但根据参与劝阻的吴*、张*等人的证言指出,前后过程大概有十多分钟,与其描述不符;5.肖**指出全身多处受伤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结果为右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该鉴定并未提及头部、腿部受伤情况,同时根据付**提供的照片证实,当时情况十分混乱,多人拉扯肖**和付**,欲让肖**松手;6.肖**反映证人与付**有利害关系的情况。8月8日事发当晚,值班民警袁*带领辅警郭*、罗*波等人到现场处置,当时根据肖**提供的在现场人员名单进行初步调查,调查情况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因出警匆忙未携带笔录纸,遂于第二日返回再次进行书面记录取证。受调查的在场人员均为肖**、付**在初次询问中反映的证人,肖**提出的吴*、吴**也作为证人进行的询问记录;7.肖**反映的付**在村中横行霸道、打牌赌博、乱搞男女关系等情况,鹿角派出所从未收到过包括肖**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举报材料或举报电话,不存在包庇其赌博一事,同时,岳县公(鹿)不决字[2021]第002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是针对2021年8月8日肖**与付**发生冲突纠纷就事论事所进行的事实陈述。综上所述,该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肖**与付**同系荣家湾镇**村村民,二人曾因其他案件产生矛盾,素有嫌隙。2021年8月8日下午19时许,付**在村内散步,与同村好友吴*相遇,吴邀请付一起打牌,付**则说“怕有人在背后告状”。申请人肖**认为此语是在含沙射影,有意挑衅,故上前抓住付**衣领,并与其对质。双方相互拉扯约四五分钟,围观人员吴*、吴**等误以为是二人开玩笑,未出手制止。后见二人依然没有松手,才知道双方发生矛盾,遂相继上前劝导,期间付**因被长时间拉扯开始挣扎反抗,最终在围观群众的拉扯下将两人分开,总共持续十余分钟。整个过程,吴*、吴**、张**、张*等人都在场目击。当晚19时40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荣家湾镇**村**片**屋场被人殴打了。被申请人下属鹿角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对当事人付**、肖笔和证人吴**、吴*、张*、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肖**向本府提交由证人吴**、张**、张*按手印签名的证据,内容为“我没有证明付**冒打肖**”,本府遂向张**、张*核实证据,询问是否目击付**殴打肖**,二人均表示到达现场时只看见拉扯情况,未发现任何一方存在殴打行为。此外,付**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用手机自拍记录照片六张,证实申请人肖**拉扯其衣领的行为、自身受伤情况及围观群众劝架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付**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付**、肖**的询问笔录、证人吴**、吴*、张*、张**的询问笔录、付**现场自拍照片、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词。
本府认为,邻里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发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克制,相互礼让。本案中,申请人肖**因付**言语心生不满而上前揪住其衣领,后付**想要挣脱,互相发送拉扯,情况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调查情况等证据相互佐证,但不能证明申请人肖**被付**殴打。
至于:1、申请人肖**申称2019年4月29日付**殴打申请人之事,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案件,与本案系两起独立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列出的关于付**个人行为表现及二人曾经矛盾的等情况的阐述,该陈述非此次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情况,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3、申请人申称证人与付**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本府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证人与付**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肖** 申称2021年8月8日19时许被付**殴打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付**作出的岳县公(鹿)不决字[2021]第002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付**作出的岳县公(鹿)不决字[2021]第0021号不予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肖**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