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何**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430621190578309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1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30621190578309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何**申称,2020年4月3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在岳阳县长丰路和芙蓉路交叉口的左转车道内准备左转时,绿灯亮起,我因在思考事情,一时疏忽不小心开车行驶到离对面车道相距一两米的距离处,忽然发现行驶过头了,于是踩急刹车左转,整个过程没有对交通造成影响,但被申请人却以“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闯红灯)对我罚款200元,记6分,我认为此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此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申请人在驾驶湘FR****小汽车通过停止线到距离对面停止线一米多的距离时左转,申请人确有违法行为,因此我大队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下午16时10分,申请人何**驾驶牌照为湘FR****的吉利牌汽车由北往南通过长丰路与富荣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被县交警大队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三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显示:湘FR****小车在左转道上遇绿灯放行通过停止线后,在距离对向车道停止线一米余处左拐,进入富荣路,行驶时间从16:10:41.895至16:10:44.198,总时长3秒左右。2021年10月26日,县交警大队以何**驾驶牌照为湘FR****小车在该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对其作出编号:4306211905783090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府撤销该处罚决定,本府次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县交警大队设置在长丰路与富荣路交叉的十字路口的交通监控设备于2020年4月3日16时10分拍摄湘FR****小车由通过该十字路口时的三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2、编号为4306211905783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允许机动车通行,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及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车辆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本案中,申请人何**虽未按照上述条款要求靠近中心点左拐,但其整个行为都是在绿灯亮起时完成,并未跨越对向车道,且因对向车道无左转车辆,实质上也未影响对向车辆,及时纠正了其错误行为。在进行处罚时,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闯红灯的故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何**作出的编号:430621190578309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何**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