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1〕25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2-02-18 11:02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岳阳县水利局。

第三人:方*。

申请人方**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作出的岳县水罚决字〔2021〕A19号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水利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岳县水罚字〔2021〕A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扣押作业工具行为违法。

申请人方**申称,一、申请人属于为公共利益而为,并非出于盈利目的,更无违法故意。岳阳县杨林街镇**村47个村民小组中30余个位于新墙河龙潭大堤下游,1200余亩田地需要10余个机埠抽水进行灌溉。2021年6月初,**片**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需要尽快修理机埠,后经组长方**指派,本人才开始动挖排水沟,系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动工前都进行了申请汇报,无违法主观故意。二、所挖砂石堆放于村委指定地点,未做任何处理,属情节轻微。三、砂石取自于河道用于村民小组自用。本人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在龙潭大堤旁新建住房,需要采挖砂石,且已与村民小组联系自用砂石,并支付挖机的工时费用,因此不存在损害自然环境的现象。四、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6月18日,从开始疏通引水沟到扣押作业工具只有几小时,被申请人县水利局依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扣押了作业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最长期限到2021年8月16日止,但此期限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间没有任何扣押作业工具的法律依据。此外,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辩,但被申请人并未组织听证。综上所述,申请人系为公共利益初衷、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且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该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规理解错误,故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县水利局答复称,2021年6月18日下午,我局水政综合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杨林街镇**村新墙河**片采挖砂石,我局立即派出水政监察员李*、刘*到场,并将采挖的400方砂石及挖机依法扣押。后经岳阳县价格中心认证砂石价格为82元/方,涉案货值约32800元。查获违法行为后,我局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人方**进行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局已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申辩,仅有与本案无关的名为“方*魁”的人提出过听证要求,但我局认为方*魁非案件当事人,故未予受理。二、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实。2021年6月21日我局水政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中方**陈述其是借用任*光高标准农田建设修机埠的项目挖排水沟,但后续调查任*光时,任*光表示与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方**无权以任何形式采砂。首先,方**家庭地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非本村村民,且村、组也无权指派他人在河道采砂和指定堆放地点,经我局后续调查,亦无任何人指使方**采砂。四、本案超期扣押挖机原因在于案情复杂,且方**拒不配合,多次虚假陈述。况且,行政强制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申请人方**盗采砂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此答复。

另,本府在审理过程中,方*认为自己是涉案挖机所有权人,其与本案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本府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方*,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第三人方*称,行政行为存在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合理行政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及加大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之虞,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1)侵犯不知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知情第三人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基于该挖机享有两项权利,其一为物权,其二为债权。岳阳县水利局没收不知情第三人工具的行政行为,将不知情第三人享有的合法物权降格为一般债权,实为侵犯了其对挖机享有的所有权。(2)违反合理行政原则。该原则是对依法行政的更高要求,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要经得起公众公认的公平、正义等价标准的考量。岳阳县水利局没收挖机,应对其所有权权属进行缩小解释,即只有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没收。综上,申请人认为岳阳县水利局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没收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方**联系第三人方*驾驶其所有的雷沃牌75FR挖机在位于杨林街镇**村**片的河道内采砂。当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该处河道内采砂,遂派出水政监察员李*、刘*到达现场,当场对申请人下达了《岳阳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岳县水责停字﹝2021﹞D0010号),告知申请人涉嫌违法事实和理由,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向申请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岳县水查扣字﹝2021﹞A1号),将涉案挖机扣押至岳阳县荣家湾镇东瑞停车场,同时将采挖的砂石封存于杨林街镇***村**厂内。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方**、第三人方*和证人任*光进行调查;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方**和证人任*光进行第二次调查;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采砂决定立案。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方**进行第三次调查;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方*进行第二次调查;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方*进行第三次调查;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岳阳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杨林街镇***村**厂内砂堆进行实地测量,该院于6月24日派出测量人员通过实际测量得出砂堆方量为593.2立方米,并出具了《测量报告》。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请求对案涉毛砂的价格进行认定,该中心于9月1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毛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毛砂价格为82元/立方米。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岳阳县水利局对申请人方**作出岳县水罚字〔2021〕A1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盗采砂石约肆佰方(400方)(现存放于杨林街镇**厂院内);2、对方**此次违法采砂所雇佣的雷沃牌75FR挖机依法予以没收(挖机所有权人为方*);3、并处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申请人方**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申请人提供的**片引水沟疏通示意图、河道机埠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呈报表、申请人方**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方*的调查笔录、证人雷*和任*光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审批表及决定书、测量报告、测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证人任述光提供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处罚;2.没收案涉挖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依据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基于上述法规可知,采挖河道砂石的行为需县级水利部门许可批准,各乡镇、村、组等非许可单位和组织并无批准许可的权力。同时,该《条例》第一条指明,本《条例》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例并非只规范盗采砂石行为,对于采挖砂石影响河道、防洪、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方**在没有获得县级水利部门许可采挖砂石,属非法采砂行为,且涉案砂石约400方,数量较大,不能证明用于村民生活自用,申请人方**称采砂用于村民自用,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即只要该船舶(机具)用于违法采砂活动就应当予以没有,并不论其权属。不然,违法者就可以借用或租用工具从事违法采砂活动规避法律制裁,直接导致出现管理漏洞。故第三人方*提出涉案挖机系其所有,其为不知情的第三人,该涉案挖机不能被没收,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县水利局作出的岳县水罚决字〔2021〕A1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行政强制超过法定期限扣押用于违法采砂活动的雷沃牌75FR挖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县水利局对申请人方**作出的岳县水罚字〔2021〕A19号行政处罚决定;

2.确认被申请人县水利局行政强制超期扣押用于非法采砂的雷沃牌75FR挖掘机行为违法。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方**和第三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