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1〕26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1-12-24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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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430621108110916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30621108110916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李**申称,2021年10月5日17时09分,本人驾驶湘FF*****号汽车通过荣公线工业园路口时,在黄灯显示剩余3秒时通过路口。然10月10日本人收到短信提示我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罚。通过查看处罚照片显示,第一张拍摄时间为15:09:50:993的照片上,车辆未通过停止线时显示指示灯为黄色,剩余时间3秒,第二张时间为15:09:51:312的照片指示灯显示为红色,此时车辆行驶到人行道。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到一秒钟的时间内,原本剩余3秒的黄灯转为了红灯,致使我被记录为闯红灯违章。后我多次向交通部门反映,到交警大队查看录像时发现红绿灯有闪烁情况,但被告知不能录像,因此需要交警大队提供该段视频录像。随后,本人在与工作人员沟通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然称信号灯没有问题,红灯显示为黄灯应该是光线折射或反射造成的,但当时我驾车的道路上没有其他同向车辆作参考,且该信号灯处于太阳背光,无其他光源照射,不可能出现折射显示异常的情况。综上所述,本人无闯红灯意图和动机,该处罚系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所致,因此,我认为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申请人在驾驶湘FF*****小汽车通过荣公线工业园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申请人确有违法行为,因此我大队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5日17时09分,申请人李**驾驶牌照为湘FF*****的比亚迪牌汽车行驶至荣公线4公里600米(工业园大道交叉口)由东向西方向行使时,被县交警大队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四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显示:于第二车道(直行道)遇交通信号灯,根据当时现场照片显示,时间为15:09:50:993时,从左至右第一车道显示左拐黄灯,剩余时间3秒;第二车道显示为黄灯;第三车道显示为直行红灯。时间为15:09:51:312时,申请人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路口中心,此时第二车道显示为直行红灯。经对四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辨认:依据正常交通信号灯显示规则,当第一车道显示黄灯、第三车道显示红灯时,第二车道作为与第三车道同向的直行车道,应当同样显示红灯,此时直行方向禁止通行,如驾车通过路口,应认定为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然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李**所在第二车道左右均无其他车辆,直行通过第二车道时,信号灯虽位于顶部原本显示红灯的位置,但因技术故障确系显示的黄灯无疑,申请人此时错误判断红绿灯情况后通过路口,通过后不足1秒红灯正常显示。2021年10月21日,县交警大队以李**驾驶牌照湘FF*****为小车在该路段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对其作出编号:4306211081109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府撤销该处罚决定,本府依法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县交警大队设置在荣公线4公里600米(工业园大道交叉口)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的2021年10月5日17时09分湘FF*****小车由通过该交叉路口时的四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2、编号:4306211081109160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交通信号灯作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的重要技术手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从照片证据上可以看出,当申请人通过红绿灯停止线时,第二车道本应显示为红灯,但却错误显示为黄灯,驾驶人在左右无其他可参照车辆的情况下作出可以继续通行的判断符合一般常理认识。因此,致使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自身的技术故障,不能以此作为处罚证据,应予纠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李**作出的编号:430621108110916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