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翁*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翁*申称,2021年2月21日,我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查获,在对我进行处罚时,对方告知我在2011年8月11日因无证酒驾被岳阳县交警大队处罚过,然而我认为我此前并没有因酒驾被查处过。我于2021年2月25日到岳阳县交警大队反映情况,被申请人调取了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书,并询问了当事人,最终认定此案卷中的笔迹与我不符,系办案错误,答应主动纠错,一直承诺会办理妥当,但一直等到2021年11月20日才告知我要走行政复议程序。我认为,该处理决定均系错误认定,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遂申请撤销上述错误文书。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在期限内向本府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报告,但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翁*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岳阳市交警支队南湖大队查获,调查期间告知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曾因无证酒驾被被申请人岳阳县交警大队处罚过,然申请人认为此前并未因酒驾被查处,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了请求撤销岳阳县交警大队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书或变更南湖大队强制措施凭证的申请报告,并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表示该案确系办案错误,建议申请人翁*走行政复议程序,申请人于12月10日提交岳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岳县)公鉴(痕)字[2021]4号手印指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2011年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书手印非申请人翁*所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文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报告等。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在未查明酒驾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口述认定2011年8月11日的酒驾行为系申请人翁*所为,证据明显不足,且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已自认相关事实,鉴定意见等证据亦能佐证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该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翁*作出的岳公交决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号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翁*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