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阳市****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岳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下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岳县自然资函[2021]227 号),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岳县自然资函[2021]227 号)。
申请人****公司申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总额为 9650 万元,申请人已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 6000 万元,即申请人已经支付约三分之二的土地出让金,仅有三分之一的土地出让金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仅有小部分土地出让金延迟支付,不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中,申请人支付的 6000万元为土地出让金首付款,并不是定金,而且该金额已经明显超过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 20%(即人民币 1930 万元),被申请人强行没收该 6000 万元已超过了定金最高额度,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 587 条的规定,只有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收受定金的一方才可以没收定金。本案中,即使申请人支付的 6000 万元为定金,申请人延迟支付剩余 3650 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没收该 6000 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全国新冠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在房地产市场出现巨大变化的客观情况下,申请人确实出现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但即使如此,申请人仍在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争取早日补足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从未拒绝履行,也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被申请人现直接通知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收 6000 万元,将会直接导致申请人与政府共同努力打造的案涉项目被迫流产,申请人前期为项目所做的所有工作将付诸东流,申请人亦将会被迫破产解散,申请人的员工将被迫下岗待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后果将会非常严重,其造成的损失将不可估量,恳请政府充分考虑该因素,慎重裁决;四、拆迁腾地场地平整延误了项目开发时机。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与岳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岳阳县汽车后服务市场项目合作备忘录》,但直到2020年4月17日才获得了岳县网挂(2019)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其间由于项目拆迁等不及时,耽误了项目宝贵的市场开发时间;五、周边道路及排水管网没有拉通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进场施工。 原与市场同步配套的周边道路没有及时新建到位,东边景祥路、西边长华路、北边向阳路,至今仍没有拉通,项目场地內雨污积水无法外排,形成一个个水塘,严重影响施工安全质量,致使项目无法使用; 六、未能实现土地分块办证实行项目融资。根据原来国家政策及与政府部门商讨意见,可以按缴纳的土地款额实行分块办证,但在项目宗地摘牌后,国家出台新政不能实行土地分块办证,严重影响项目融资,造成项目土地余款不能及时缴付到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
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答复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6000万元为定金。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九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小写60000000”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被答复人的所述的“申请支付的6000万元不是定金”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即使合同约定,6000万的定金金额明显超过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1930万元),仍然不影响该定金合同及主合同的相关效力,答复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二、成交确认书已约定若被答复人违约,答复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竞得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有权重新组织出让并由竞得人赔偿相关损失。” 以上是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复人表示答复人无权解除合同说法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违反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被答复人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合理为由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岳县自然资函[2021]227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被答复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申请明显不合理,望贵府查清事实,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因申请人以最高应价竞得岳县网挂 201942 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作为出让方与申请人作为竞得方签订了《岳县网挂(2019)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案涉出让地块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公路与**路交叉西北侧、**路南侧、**路东侧,出让面积为125793.6平方米;案涉宗地网挂出让成交价为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万元整,该成交价款须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自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缴清该宗地所有税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无权返还定金”。
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为出让人与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就宗地编号为岳县网挂(2019)4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20-121),该合同共九章四十六条,合同对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陆仟万元(小写600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13日,因申请人****公司未在期限内缴清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650万元,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公司送达了《关于收缴土地出让价款及滞纳金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因申请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经催缴后也未履行完成,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公司作出了岳县自然资函[2021]227号《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为竞得上述宗地的6000万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解除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呈交确认书。申请人****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府提出复议,本府于次日决定受理。
本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其中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在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争议的解决应当以约定为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争议。
况且,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复函亦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本府认为本案中****公司的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岳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