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2-03-18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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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胡**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北)决字[2020]第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岳县公(城北)决字[2020]第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处于被受害人地位,而被申请人错将申请人作为加害方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2、在被申请人的调处下,加害人侯**赔偿了申请人医药费等5000元,足以说明申请人在本案中系受害人,不是本案应处罚对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合理性。根据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本案中系无缘无故受到他人的侵害,即使有将加害人侯**扭倒在地行为,但该行为很显然是为了避免使自己进一步受到伤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且在加害人手持凶器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果任其胡作非为的话,那么申请人的人身权益谁能给予保障。基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符合人们的普通认知,缺乏合理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应当送达被处罚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当兵政审时被查出受到行政拘留时才知道这一事实。

综上,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准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答复如下: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侯**等人寻衅滋事案,由我局城北中心派出所按照案发地管辖原则承办。该案案发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地点在岳阳县荣家湾镇***路。案发当日,我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将该警情受理寻衅滋事类别的行政案件,于2020年12月11日,对涉案的6名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不执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违法事实有胡**本人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员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双方有互殴行为,胡**本人有主动进攻的行为,认为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办案单位于2020年12月10日将胡**等人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从当日23时47分至次日1时16分。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胡**本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复议已过复议申请期限。办案单位于2020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胡**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胡**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签字。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单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胡**后,胡**于当场已阅并签字。

综上,我局认为2020年12月11日对申请人胡**作出的岳县公(城北)决字[2020]第0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认为应当决定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认为胡**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

经审理查明:因侯**与胡**两人之前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在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胡*与胡**、张*骑两辆摩托车至岳阳县荣家湾镇***路“京东便利店”门口时,侯**与张*、刘*智、刘*艺(未动手)四人路过,侯**认出来胡**后,侯**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折叠短刀走向胡**并从背后揪住胡**衣领推搡了胡**,胡**转身后,侯**用右手拿着折叠短刀展开后对着胡**脸部划了一刀,当时便将胡**嘴唇划伤,之后胡**便使用双手箍住侯**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候**与胡**摔倒在地后,折叠短刀被拿走,张*和刘*智两人上前帮侯**殴打胡**,张*与刘*智打了胡**头部及背部几拳后,胡*雄与张*便上前帮助胡**,上前帮忙的胡*雄与刘*智两人互相殴打在一起人拳打脚踢,张*便与张*殴打在一起,张*与张*在互相推搡和殴打时张*的左手手背被划伤。当日20时55分,被申请人所属城北派出所接受该警情,并予以受理。2020年10月23日22时53分至23日23时45分,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申请人母亲黄*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第1次询问;2020年11月18日10时42分至18日12时12分,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申请人母亲黄*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2020年12月10日23时47分至11日01时16分,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申请人母亲黄*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第3次询问。2020年12月11日10时13分,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了《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岳县公(城北)决字[2020]第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因申请人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并且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给予申请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向申请人宣告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阅看该决定书后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本府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胡**本人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员胡*熊、张*的询问笔录,在场人员侯**、张*、刘*智、刘*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胡**的伤鉴定及伤情相片,张*的伤情相片,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1日已经将岳县公(城北)决字[2020]第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向申请人宣告,申请人当场已经阅看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由此说明申请人自2020年12月11日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申请人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申请人迟至2021年12月26日才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胡**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