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 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2-03-11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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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24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张*称,因申请人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于 2021年10月26日通过单号为SF113435336**** 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岳阳县***水果店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 2021年10月2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购买的实物、购物票据,且投诉举报函详细阐述了具体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上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张*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我局投诉举报我县辖区惠**超市、**坊东方路店、岳阳县***水果店等7家商店销售无证食品、过期食品和食品标签不规范等问题,其中张*在岳阳县***水果店购买了1支小麦啤酒和3瓶汽水,价款24.9元,称产品超过保质期。l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回复申请人张*,明确告知已收到其投诉举报,由于投诉多处核查需要时间,张*表示理解。1l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的岳阳县***水果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被反映的商品和其他过期食品,对此事作为消费投诉处理。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16条第1项规定,岳阳县***水果店销售过期预包装食品,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短,并且该店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岳阳县***水果店不予立案,对此事作为消费投诉处理。1月7日至l月23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组织调解,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张*,最后通过双方同意,岳阳县***水果店退还张*购买了1支小麦啤酒和3瓶汽水款24.9元,赔偿其500元,张*表示接受,并撤回了对该商店的投诉,因此,我局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张*认为本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毫无根据。

同时,申请人张*并不在我县生活居住,同一天时间里在我县多家不同的商店购买少量"瑕疵"食品,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实际是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一般路径为"一买、二谈、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张*等"职业索赔"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占用大量行政、司法资源,已影响到商家、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等多方,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职业索赔"目前正呈现团伙化、年轻化、产业化等趋势,为遏制这种违背诚信、公序良俗的行为,2018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申请人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于岳阳县***水果店购得奥丁格自然浑浊型小麦啤酒1瓶,单价是9.9元;北冰洋百香果汽水330ml3瓶,单价5元。申请人认为其在岳阳县***水果店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提供了所购买的票据,并在投诉举报函阐述了具体的事实,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处理。该邮件投递日期为10月26日,经顺丰快递查询显示该快递件于2021年10月27日9点左右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11月1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张*,告知已收到其投诉举报,但因申请人的投诉需多处核查,时间上会有一定延长。1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的岳阳县***水果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被反映的商品和其他过期食品,对此事作为消费投诉处理。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16条第1项规定,岳阳县***水果店销售过期预包装食品,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短,并且该店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岳阳县***水果店不予立案,对此事作为消费投诉处理。1月7日至l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张*,最后通过双方同意,岳阳县***水果店退还张*购买1支小麦啤酒和3瓶汽水的货款24.9元,并赔偿其 500 元,张*表示接受,并承诺撤回对该商店的投诉。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撤回投诉申请。同日申请人向本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2年1月24日决定受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原件,投诉书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快递单照片、快递查询页面截图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光盘、撤回投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在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后,在后续投诉处理过程中,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协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的组织下,双方自行和解,且申请人已在本府复议之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回投诉申请,该投诉已处理完成。另被申请人已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对被投诉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可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复议前已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