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朱**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治)决字[2021]第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岳县公(治)决字[2021]第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12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以岳县公(治)决字[2021]第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22年元月九号期满,本人对此行政处罚持有异议,现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人认为岳阳县公安局未曾具体了解事件的因果关系,仅以单条录音为证据,有失公平公证,本人能提供自2019年起向浙江、湖南、湖北三省多部门的求助录音为证据,证明此次的通话是有具体事情未得到处理,而导至言语不当,希望岳阳县政府还我公证公平。特此申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我局对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利用电话网络,故意扬言制造肇事肇祸,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有朱**的陈述与申辩、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后坪镇派出所值班民警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电话录音、抓获经过、朱**的刑拘证、2021年刑事调查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朱**的陈述与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局对朱**的处罚程序正当、量罚得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朱**作出的行政处罚前,包括案件的受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程序严格遵照了法定程序规定。朱**在2021年2月有携带管制刀具,横跨湖南、湖北、浙江三省肇事肇祸被刑事追究的前科。该案的处罚,是我局经过集体会商、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的,履行了严格的审批程序。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12月25日对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府维持岳县(治)决字[2021]第1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的妻子万**在2020年上半年因与申请人朱**感情不和,独自离家至浙江宁波市。期间,申请人朱**曾在宁波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万**一直不肯与其回家,朱**为此曾扬言欲报复他人。2021年02月08日17时许,申请人朱**独自驾车离开(离开前告知其弟朱**,要前往浙江宁波或者安徽对万**及其情夫进行报复)。随后申请人朱**在携带管制刀具到浙江省找陈**(申请人的妻子的网友)报复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21年12月20日0时许,申请人朱**在自己家中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询问其妻子万**去向等相关情况。保康县公安局后坪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电话后,保康县公安局后坪镇派出所值班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沟通情况,申请人朱**在电话中恐吓公安民警说“要采取自己的方式解决其妻子万**的事情,到时候判死刑还是坐牢,你们政府部门、公安有多少人给我垫背”。最后申请人朱**还在电话中威胁后坪镇派出所值班民警说,给政府部门十天时间解决问题,过期不解决问题将对陈**进行报复。此事,引发湖北、湖南两地公安部门高度预警,因申请人朱**户籍地在岳阳县黄沙街镇,湖北公安部门要求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活动轨迹进行管控。根据申请人朱**个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成功锁定了申请人朱**的行踪并于2021年12月24晚23时许在长沙市将申请人朱**抓获,并依法将申请人朱**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21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朱**作出岳县(治)决字[2021]第1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朱**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治)决字[2021]第1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县公安局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朱**的询问笔录;8 接受物品、文件清单;9.朱**来电通话内容;10.姚*炳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1.接报案登记表;12.余姚市公安局拘留证;13.朱**的询问笔录;14.朱小勇的询问笔录;15情况核查说明;16.户籍证明;17.朱**与湖北省保康县警方通话录音(光盘)。
本府认为,申请人朱**因个人情感问题,扬言欲报复他人,并在2021年2月因携带刀具欲实施报复他人的行为时被浙江省公安部门采取过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虽然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但申请人朱**仍不能理智对待个人情感问题,竟然于2021年12月20日0时许在自己家中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电话中恐吓当地公安值班民警,引发湖北、湖南两地公安部门高度预警,其实施利用电话网络故意扬言制造肇事肇祸、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栽量权基准》(湘公发﹝2017﹞18号)认定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此次恐吓他人的电话是因有具体事情未得到处理而导致言语不当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治)决字[2021]第1397号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朱**作出的岳县(治)决字[2021]第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
2. 驳回申请人朱**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朱**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