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任*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号《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0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 0009 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2月9日,本人春节休假在家,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杨林派出所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尿检及毛发检测,然当时仅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显示申请人吸食冰毒呈阳性,遂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2天、罚款 5000元(5000元没有罚款收据,系社会人员作为上下打点为由收取,其中 2800元为现金支付,2200元微信转账支付,且保留有微信转账记录)并进行三年社区戒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一再辩解自己并未吸食并且不知验尿阳性的原因。同日到达岳阳县拘留所后,申请人因遭受巨大精神折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无大碍的情况下,申请人胡编乱造出本次吸毒的口供。2月22日,申请人从拘留所释放。为证明自身清白,2月28日,申请人前往杨材司法所开具相关证明以便前往岳阳县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同日,流水号为2202280**的报告单的检测结果为阴性。由此可知:申请人至少半年内并未吸食过毒品!当时,尿检结果呈阳性,其原因不得而知,并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吸食毒品!不排除是短期内服用过某种药品或其他可能性。在得知申请人可能会行政复议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相关办案人员曾向申请人透露过可以私下协商处理的意思。遂拖延至今才申请行政复议,亦可证明,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办案流程,并且严重怀疑验尿结果的真实性。为了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之请求。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答复称:一、答复人对任*吸毒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月30日20时许,任*在"老三"(待查)处购买500 元"冰毒"后,与当晚22时许,在自己位于岳阳县杨林街镇**村**片**组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将所购毒品"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掉。以上事实有任*的陈述与申辩、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包括案件的受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通知被拘留人、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家属等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我局在对任*以吸毒的行为处罚前,对其的新鲜尿液进行了提取,并就尿液中的毒品成分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检测结果进行了告知,并由任*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呈阳性照片、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等文书上签字并捺印。并就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任*进行了告知,任*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任*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在该文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任*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2日的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及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17】18 号)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又吸食毒品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对任*的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任*自述没有吸食毒品,没有依据。任*提出于2022年2月28日到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初筛呈阴性,并据此认定自己半年内并未吸食毒品。任*的尿样检测过程合法合规,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在对任*的询问过程中,合理合法合规,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两次询问笔录均系其本人所作交代,且由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时尿检结果也告知其本人,当时表示无异议,认可该结果。任*自述的没有吸食毒品的理由没有依据。2、任*自述被罚款5000元,不是事实。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未作出罚款处罚。任*是仔细阅读处罚决定书后签字捺印确认了的,处罚决定书中都未作出罚款处罚,任*不会缴纳5000元罚款。可见,任*自述被罚款5000元,不是事实。3、有关毛发检测问题。任*提出拘留出所后,到我局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毒品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已此辩称自己未吸毒。我局认为,尿液现场检测与一段时间后的毛发检测的结论不同不相矛盾。毒品及其代谢物在毛发中残存量一般较少,对检测设备的要求高;毒品在体内留存时间和吸毒者的使用量、使用频率、自身代谢率、体重、年龄、尿 PH 值有极大关联性;再者,我局禁毒大队尚无毛发毒品检测资质,出具的仅为初筛意见,不能作为处罚或其他正式用途依据。
综上,我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社区戒毒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 号《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时,驳回申请人任*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9日21时许,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执法人员在梳理辖区吸毒人员时,发现前科吸毒人员任*(曾于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有复吸毒品的可能,在向该所领导汇报后,执法人员前往任*位于杨林街镇**村**片的家中,依法将任*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审查。经审查,任*对自己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任*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任*作出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号《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任*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已执行完毕,并同时对申请人任*作出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任*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任*解除拘留后,到被申请人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流水号为2202280**的毛发检测结果包含的检测项目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申请人任*据此认为自己至少半年内没有吸食过毒品,遂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府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作出的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号《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府于2022年4月1日决定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毛发检测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任*尿检呈阳性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任*的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任*吸毒前科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府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7修订)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任*满足尿检呈阳性、有自述购毒吸毒过程笔录以及曾在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过的三种吸毒成瘾认定情形。
至于,申请人任*提出拘留出所后,到被申请人所属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毒品的检测结果为阴性,以此认定自己未吸毒的理由,因岳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只负责协助岳阳县人民政府禁毒办公室对社戒、社康人员进行日常管控工作,该单位无毛发检测资质,出具的报告单仅为初筛意见,不能作为处罚或其他正式用途,故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任*申称的5000元“罚款”,因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关于“罚款”的相关事项,本府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 号《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任*作出的岳县公(杨)决字[2022]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岳县公(杨)社戒决字[2022]第000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任*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