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万**。
申请人湖南***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9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员工。2021年7月开始,第三人被申请人安排在申请人承包的岳阳市建设南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21年9月25日14时10分,第三人在工地上被工地上工作人员张**驾驶的小汽车从双腿直接碾过,导致第三人的双脚小腿受伤,不能动弹。当时拨打120、122,当事人被送至岳阳长江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外踝撕裂性骨折。2021年9月26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 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此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复人员工万**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经答复人调查和交警部门认定,被答复人员工万**事故伤害发生的地点是道路高架桥下面,并非建筑工地现场,发生的原因是午睡时被车辆碾压,不是在施工时工作受伤。因此其员工万**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被答复人员工万**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将交通事故伤害列为工伤的唯一情形是上下班途中受伤害且不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被答复人员工万**是午休时被车辆碾压,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员工万**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意外所致,不属于工伤范围,答复人不予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上级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另,经本府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其所作陈述与申请人申称的事实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为申请人***公司所聘用的公司员工,从2021年7月起,第三人万**被申请人***公司安排在申请人所承包的岳阳市建设南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路沿石安装工作。2021年9月25日14时10分,第三人万**在建设南路与沿湖南路交叉路口立交桥下桥墩处休息时,被张**驾驶车牌号为湘FQM***的小型客车碾压,导致第三人的双脚小腿受伤。经岳阳长江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撕裂性骨折。2021年9月26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 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4306024202100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县工伤事故书面调查表、岳阳长江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万**住院病案、现场张片一张、中标通知书、***公司与市政公司合同、施工图纸、***公司与市政公司财务往来发票及转账记录、事发地照片四张、万**本人的询问笔录、手绘现场图。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万**是在14点10分在立交桥下休息时受伤,受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万**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而根据承包施工合同可知,申请人***公司负责金鹗西路-沿湖南路(建设南路三标)路沿石安装工作,且在事故发生时建设南路并未通车,整个建设南路中金鹗西路至沿湖南路路段皆是申请人的施工范围。对于第三人万**而言,作为申请人***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工作要求就是在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路段从事相关工作,故万**的工作地点应包含整个建设南路中金鹗西路至沿湖南路路段,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立交桥墩应当属于万**的工作场所。但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内容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适用的是因工外出期间,而本案中第三人万**受伤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湖南***艺术景观制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万**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