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费**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对其《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工龄的认定,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工龄计算时间自1989年7月开始计算,并给予申请相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于1988年11月26日与岳阳县**渔场职工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申请人户籍一并转入岳阳县**渔场二分场,于1989年7月2日与丈夫邹**共同与岳阳县**渔场签订《**渔场养殖合同》,合同约定**渔场作为甲方同意将2排8号鱼池(面积11.64、饲料4.10亩)按1类鱼池承包给申请人和丈夫作为乙方进行经营,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甲方下达的指导性计划和指令性计划进行生产,生产成鱼4074公斤,如未完成按约定的罚则进行罚款,并约定乙方上交任务共计2369.40元等其他事项,此后申请人与丈夫共同承包该鱼池及饲料地至今。岳阳县**渔场还于1989年7月30日制定《职工管理制度》,该制度对每个职工每年应完成义务工的数量等进行了规定。此后,申请人夫妻逐年共同完成了渔场职工各项上交及义务工等职工义务,岳阳县**渔场为申请人办理(92)岳粮字NO.0001***号岳阳县比例价定销粮供应证。2008年2月18日,岳阳县**渔场对渔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申请人及丈夫与岳阳县**渔场签订《农牧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协议书》,同意申请人夫妻按“三有一履行”类型的人员参加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社会养老保险。此后,申请人每年均按照**渔场农保办的要求,交纳了相应的养老金。2022年2月,申请人在办理养老保险金审核时,发现本人养老金金额与本单位基本情况相同职工养老金相差较大。经查询发现,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工作时间上存在错误。申请人自1989年7月与国营岳阳县**渔场形成职工身份,并履行了对国营岳阳县**渔场的承包及义务工等相应职工身份,申请人的工龄应当从1989年7月开始计算,并且**渔场与申请人基本情况相同的职工均按此进行认定,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龄却自1994年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工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工龄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复人档案中《农业企事业场所职工参保审批表》明确的写明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1月,审批农工时间为1994年11月,其本人简历上也明确填写为1983年至1994年11月在家务农,1994年11月至今在**渔场从事水产养殖。被答复人在职工本人签名栏亲笔签名。2、根据被答复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证据中荣家湾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知道其是1988年跟**渔场职工邹**结婚,当时户口随丈夫婚迁至**渔场。从而说明其既不是**渔场正式职工,也不是自然增长人员,严格意义上讲根本不符合按农业企事业场所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二、答复人作出的工龄认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答复人在2008年3月31日为被答复人办理参保审批是依据湘劳社政字〔2007〕1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的。通知第四点明确规定: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未缴纳的年限不再补缴,也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答复人是1988年跟**渔场职工邹**结婚,当时户口随丈夫婚迁至**渔场,所以无论前面是何事实,其1988年至1994年11月期间皆不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故答复人作出的工龄认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工龄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6日,申请人于与岳阳县**渔场职工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申请人户籍一并转入岳阳县**渔场二分场,于1989年7月2日与丈夫邹**共同与岳阳县**渔场签订《**渔场养殖合同》,2008年2月18日,岳阳县**渔场对渔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申请人及丈夫与岳阳县**渔场签订《农牧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协议书》,同意申请人夫妻按“三有一履行”类型的人员参加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社会养老保险,岳阳县**渔场为申请人填写了《农业企事业场所职工参保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本人简历”一栏载明:1983-1984.11在家务农,1994年.11至今在**渔场从事水产养殖。此后,申请人按照上述参保协议交纳了相应的养老金。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退休,其中《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载明:工作时间为“1994-11-01”,视同缴费(年)1.17,实际缴费年限25.08,缴费年限合计26.25。申请人认为:其自1989年7月就与国营岳阳县**渔场形成职工身份,并履行了对国营岳阳县**渔场的承包及义务工等相应职工身份,申请人的工龄应当从1989年7月开始计算,并且**渔场与申请人基本情况相同的职工均按此进行认定,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龄却自1994年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工龄的认定,于2022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结婚证明、荣家湾镇**村证明、《**渔场养殖合同》、**渔场上交明细表、《农牧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协议书》、《农业企事业场所职工参保审批表》、申请人交纳养老金的收据、《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审批时工龄认定的事实依据是申请人档案中的《农业企事业场所职工参保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为“1994年11月”,“审批农工时间”填写为“1994年11月”,其“本人简历”也明确填写为“1983年至1994年11月在家务农,1994年11月至今在**渔场从事水产养殖”,“职工本人签名栏”签名为“费**”,且除审批表外申请人档案中没有其他有关“参加工作时间”资料,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为“1994年11月”,作为认定申请人的工龄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申称其工龄应当从1989年7月开始计算,因申请人退休档案中没有材料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89年7月,故其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申请人费**《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中的工龄认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费**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