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王**投诉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烟熏腊鱼"配料表中标示有"亚硝酸钠"一事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企业"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售卖的"烟熏腊鱼"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申请人应得的举报奖金。
申请人王**称,1、在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反应涉案企业销售的腊鱼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该回复称“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3日随机抽取了你投诉的同款产品(批号为2021.09.01)送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该款食品中未检出亚硝酸钠残留,经查,该产品配料表中有"亚硝酸钠"的标示系该公司误标,我局已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问题,并作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随函附有编号为:NO:XC214306025616301046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送检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21.09.10,并非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2021.09.01批次产品。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真实性,烦请被申请人出示与申请人同款日期的检测报告,证明 2021.09.01生产的腊鱼不含亚硝酸钠。
2、假设2021.09.01批次产品真如被申请人所言不含有亚硝酸钠,那么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配料:配料:鲜鱼、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配料表则存在虚假内容,欺诈消费者,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允许销售,应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段进行处理,涉案产品配料明确标示了"亚硝酸钠",作为普通消费者谁会相信产品没添加?该行为已经造成误导,所以"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条款不能够成立,涉案产品不满足责令整改的条件。反之,既然没添加亚硝酸钠,违法企业又是如何知道该添加剂的专业名称?因此,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如果涉案企业配备了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保障食品的安全,又怎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很明显,违法企业并没有配备。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违法企业没有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技术人员是怎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申请人望岳阳县人民政府彻查该案企业,是否有相应条件售卖食品,对不满足该条件的涉案企业吊销许可证。
3、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并没有查验商家的进货凭证,申请人向涉案企业索要,企业称无法提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调查不仅未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召回已售出的产品,且帮助违法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至今无法理解被申请人为何作出如此荒谬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在"对王**投诉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烟熏腊鱼"配料表中标示有"亚硝酸钠"一事的回复"中对违法企业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结果,属于严重的故意包庇违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局答复称,一、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王**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举报投诉我县辖区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烟熏腊鱼”配料表中标示有“亚硝酸钠”的问题。我局收到举报投诉后,于2021年11月23对投诉人投诉的“烟熏腊鱼”产品送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该款食品中未检出亚硝酸钠残留,系该公司配料表误标,我局已于2021年12月17日对申请人王**进行了书面回复。二、申请人提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出的检测报告编号为:NO:XC214306025616301046的文件,而该检测报告送检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21.09.10,并非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2021.09.01批次产品,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为何说是同批次产品,编号NO:XC214306025616301046的检测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申请人没有看到批号为2021.09.01的检测报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真实性,烦请被申请人出示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批次的检测报告,证明2021.09.01生产的腊鱼不含亚硝酸钠的问题”。生产企业后续已提交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单(编号WSP2021938),检验项目亚硝酸钠残留量项目符合GB2760-2014 标准要求。
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1年10月27日在网购平台中的**世家旗舰店购买了由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家自制腊鱼大草鱼块湖南特产干货腊味鱼干湖北烟熏咸鱼腊肉500g的产品一件,共计1014.87元。申请人王**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投诉举报。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回复如下:“接投诉,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3日随机抽取了你投诉的同款产品(批号为2021.09.01)送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该款食品中未检出亚硝酸钠残留查,经查,该产品配料表中有“亚硝酸钠”的标示系该公司误标,我局已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问题,并作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附:检验报告XC214306025616301046”。本府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王**向本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2年5月18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府作出答复,并提供了NO:WSP2021938号检验报告(批次为2021.09.01)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
另查明,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对申请人王**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王**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回复书、NO:XC214306025616301046号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照片、订单交易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NO:WSP2021938号检验报告(批次为2021.09.01)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告知案件办理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申请人案件办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已回复申请人案件办理的情况,但因所附证据材料存在关联性问题导致申请人对本案案涉回复产生异议,后续被申请人已向本府提供了NO:WSP2021938号检验报告(批次为2021.09.01)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购该批次产品未添加亚硝酸钠。至于申请人所提案涉产品配料表误标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对此事进行答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其法定义务。
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对王**投诉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烟熏腊鱼"配料表中标示有"亚硝酸钠"一事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60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