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自然资源局(下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岳县自资限拆告[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自资限拆告[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自资限拆告字〔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的煤场、房屋系2003年建设完成,而《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此之前的建设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以《城乡规划法》作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第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为执法主体。被申请人并非执法主体,无权作岀上述行政行为。第三,被申请人无权直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等措施。故必须由岳阳县人民政府即贵府责成有关部门,不 得由被申请人单方面实施。第四,申请人的煤场、房屋系申请人合法租赁他人土地建成,且周边均系荒地,在此建房没有影响周边环境,并未实质上影响城乡总体规划。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 除事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系以拆违代拆迁,不具有行 政目的正当性,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 规定,特此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权。被答复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答复人并非行政执法主体,无权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另,经调查,被答复人于2003年在步仙镇**居委会**地段所建设的煤场(房屋)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因此,答复人是由岳阳县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具备相应地行政执法权能。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答复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受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的《城乡规划法》约束的说法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答复人的违法建筑物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被认定为有继续状态。因此可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答复人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岳县自资限拆告字[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综上,答复人是具备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且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望贵府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申请人在步仙镇**居委会**地段建设煤场及附属构筑物。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送达岳县自资限拆告字[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建筑照片、岳县自资限拆告字[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而被申请人下达的岳县自资限拆告字[2022]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明显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催告,并已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该事先告知书只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事先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