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2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7-21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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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公司认为,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公司员工张**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工亡事故。2014年7月21日,在岳阳县新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申请人与工亡员工张**的父亲张**、哥哥张**及妻子侯**达成《调解协议》,由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先支付赔偿金81万元(其中包括按工亡抚恤标准应支付张**父母的赡养费40万元)。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张**、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申请人提供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资料、配合办理完成工伤保险赔付。申请人按调解协议将包括40万元赡养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向张**家属支付完毕。同时,张**家属出具了由申请人代为领取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后续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抚恤金等款项的相关手续,以此填补申请人已预先向工亡职工张**的家属支付的工伤赔偿金。2014年7月28日,张**、贺**向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了无经济收入《证明》等材料,经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审核,确认其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后,由申请人代为领取了该款项。

  综上,涉案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对象系张**的近亲属,申请人系代为领取该笔款项的代理人,不属于行政决定的相对人,该笔抚恤金是否符合领取或是否应当撤销的行政对象是张**、贺**,而非作为代为领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抚恤金114114.16元,属于行政对象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请求贵局依法撤销该具 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被答复人**公司职工张**发生工伤,经认定属于工亡。2014年12月3日,被答复人**公司向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出具委托书,要求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将工亡职工张**的工亡待遇转入被答复人**公司公司账户,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中心无关”。之后,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将相关待遇支付至被答复人**公司的公司账户(其中,2015年支付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60836.0元,之后按月将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的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被答复人**公司在提交申报资料时,提供了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无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开具单位为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张**系我村村民,家庭老人,无经济收入”、“贺**系我村村民,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2021年8月,经人社部大数据系统比对和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协查发现,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均于2008年起在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涪陵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至此,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停发相关待遇。2015年至2021年,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共计向被答复人**公司支付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4114元。2022年6月28日,岳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张**进行谈话询问,张**称无收入证明是**公司派人办理,不是其提供,且相关待遇张**没有领取。2021年11月,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求被答复人**公司退还多领取的114114元,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驳回起诉。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就相关事宜,依法调查、依法处理、依法送达等,程序合法合规。2、答复人在做出行政行为前,综合《委托书》、《证明》、支付记录及相关调查等全部在案材料,就现有材料审查认为被答复人**公司应当退还多领取的1141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是工伤职工、工作单位与社保经办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规定。且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实际由被答复人**公司实际领取,故行政相对人为被答复人**公司,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当。2、本案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的无收入证明是**公司派人办理,且其明确向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中心无关”。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答复人**公司承担。3、被答复人**公司向答复人岳阳县人社局退赔后,可要求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退赔,并不实际损害其合法权利。

  综上,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 1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公司员工张**发生工亡事故。2014年7月21日,在岳阳县新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申请人与工亡员工张**的父亲张**、哥哥张**及妻子侯**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公司赔偿死者张**家属方78万元,另补满死者全年工资、奖金和福利3万元,合计81万元。二、赔偿金分配方式:由**公司赔偿死者父母40万元,作为赡养费(其中拿出5万元给孙子张**作为学习费用,另押去5万元,由公司派人到重庆,拿到张**父母提供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资料再支付5万元整);由**公司赔偿死者妻子侯**及儿子张**41万元(其中含5万元之前支付的安葬费,另押5万元到新墙镇司法所,待工伤保险办理后支付),葬事由侯**办理.......)。2014年10月1日,申请人按调解协议将81万元赔偿款一次性向张**家属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公司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出具委托书,要求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将工亡职工张**的工亡待遇转入申请人**公司公司账户,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中心无关”。之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将相关待遇支付至申请人**公司的公司账户(其中,2015年支付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60836.0元,之后按月将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的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申请人**公司在提交申报资料时,提供了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无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开具单位为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张**系我村村民,家庭老人,无经济收入”、“贺**系我村村民,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2021年8月,经人社部大数据系统比对和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协查发现,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均于2008年起在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涪陵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至此,申请人县人社局停发相关待遇。2015年至2021年,申请人县人社局共计向被答复人**公司支付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4114.16元。2022年6月28日,岳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张**进行谈话询问,张**称无收入证明是**公司派人办理,不是其提供,且相关待遇张**没有领取,也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委托代领手续。2021年11月,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求被答复人**公司退还多领取的114114.16元,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驳回起诉。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申请人**公司作出了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抚恤金114114.16元。申请人**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3.领款凭单;4.居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5.遗嘱供养申请表;工亡待遇审批表;6(2021)湘0621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另外提供的提供的:1.**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张**的调查询问笔录;3.张**近亲属领取养老保险的证明;4.张**、贺**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等证据材料。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公司是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首先,张**工亡待遇皆转入了**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岳阳县支行的公司账户(账户号:608062058322)。其中包含2015年支付的工亡补助金等费用560836.0元,以及2015年至2021年,县人社局向**公司支付的工亡职工张**近亲属张**、贺**长期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4114.16元。可见,申请人**公司为张**工亡待遇的实际领取人。

  其次,申请人**公司提出张**家属出具了由申请人代为领取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后续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抚恤金等款项的相关手续,以此填补申请人已预先向工亡职工张**的家属支付的工伤赔偿金的说法,申请人并未提供证实该说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张**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张**、贺**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张**自述其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委托代领手续,也未领取过任何张**的工亡待遇。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仅凭申请人**公司自身出具的委托书,便将张**工亡待遇转入了**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在审查不严,违规发放的问题。申请人**公司领取张**的工亡待遇的行为属于违规代领行为。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本案中,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发现张**近亲属张**等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应直接向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作出追缴行政决定,申请人**公司作为张**工亡待遇的实际领取人,且没有办理相关代领手续,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将其作为责令退还对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对申请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岳县人社责退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