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26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7-21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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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4月23日做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的答复,于2023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1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做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的答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付**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岳阳县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笋1包,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 4月23日做出“举报投诉回复函”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逐复议。首先,涉案产品执行标准(SB/T10439》本标准适用于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和糟渍菜,根据本标准定义酱腌菜需要用酱渍、盐渍、酱油渍、糖渍、醋渍等工艺,但是涉案产品配料为:优质楠竹笋,山泉水,并没有添加任何其他配料,所以不能算是酱渍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其次,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3日做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也提到,该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的品种为酱腌菜,证明了该产品为酱腌菜,但是该回复没有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只是明确了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产品为酱腌菜,没有正面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到的产品配料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律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我局书面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 年4月10日至拼多多购得岳阳县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笋” 1包;该商品不符合《SB/T10439》酱腌菜要求的酱渍、盐渍要求,属于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的品种为酱腌菜。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439》中酱腌菜规定,本标准适用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和糟渍菜。其中醋渍菜食盐含量指标小于等于6,总酸指标小于等于3;盐水渍菜食盐含量标准小于等于9,总酸小于等于2,故对于案涉商品“糯米笋”, 我局认为符合醋渍菜或盐水渍菜理化标准,食盐含量与总酸含量根据我局执法人员了解,生产竹笋的工艺包括杀青、压榨、发酵、烘干、泡发、切丝、腌制、清洗、包装、杀菌,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工艺及产品、发证标准均通过验收核准发证。故我局认为案涉商品产品配料无其他配料,且钠含量为“0”毫克并不等于没有添加食用盐,亦不属于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 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二、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4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综上,申请人对答复人举报投诉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于2023 年4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得岳阳县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笋” 1包,订单号:230411-018308218363***。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不符合《SB/T10439》酱腌菜要求的酱渍、盐渍要求,属于无标准或乱用标准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你举报投诉我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执行标准错误,属于无标准或者乱用标准生产的投诉,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的品种为酱腌菜”。申请人付**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1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函及邮寄记录截屏;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4、举报投诉回复函;5、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SB/T10439-2007》国内贸易行业标准;3、举报投诉回复函、邮政快递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市场局虽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邮政快件向申请人付**寄送了举报投诉回复函,但该回复函仅仅告知:“岳阳县竹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的品种为酱腌菜”,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以及对此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无法通过该回复函确认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

  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60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做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