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涌,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岳县人社监令字〔202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3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1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岳县人社监令字〔202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中**公司认为,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改正书),改正书以接到邓**的投诉为由,依据何**出具的工资欠条和农工询问笔录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支付包括邓**在内23人工资合计2545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首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七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可知涉及工程款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可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之间工资纠纷进行处理。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改正书后,所依据的证明中明确“在码头钢筋工做事工程款贰万捌仟元整”以及《退场通知》均足以证明包括邓**在内23人做主张的工资均为工程相关项,根据前述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改正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申请人与何**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对何**出具的承担责任。首先,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改正通知后.立即进行核实,经核实,申请人公司不存在何**这一员工,公司数据库中也不存在任何授权记录。其次,根据2022年12月31日何**出具的证明明确“欠陈工在码头做事工资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何**,身份证号 3601211973072****X”。申请人与何**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何**已经承诺个人对欠款承担责任,因此,其作出的任何承诺和后果均应由何**个人承担。被申请人又要求申请人承担何**的个人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鹿角码头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也均非申请人,申请人对鹿角码头工程项目不知情,对鹿角码头工人工资标准也不知情,申请人已经对这一情况进行说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鹿角码头项目工程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改正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监督并撤销改正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为过程性文书,非结论性行政处罚行为。限期改正指令系过程性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未载明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是告知“拒不执行本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限期改正指令书》系答复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推动行政程序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而依法进行的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程序行政行为,属于告知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程序性文书,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性,更不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受理条件。
二、答复人具备受理投诉并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法定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均明确岳阳县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有法定的监察职权。
三、基于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案争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情况,答复人正在拟处针对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驳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案涉人员邓**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申请人中**公司拖欠其工资210000元。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后,于2023年4月14日对申请人中**公司作出岳县人社监令字〔202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中**公司于收到该改正书五日内足额支付邓**等23人被拖欠工资254500元。拒不执行该改正书的,被申请人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中**公司处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中**公司不服该改正书,于2023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5月1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岳县人社监令字〔202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提供的: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邓**等人调查询问笔录;3.邓**等人提供的欠条及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未载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是告知“拒不履行本指令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因此,《限期改正指令书》系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推动行政程序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而依法进行的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程序行政行为,属于告知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程序性文书,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性,更不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另基于避免程序空转、减少诉累的考虑,申请人后期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的、决定性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提出救济,亦可达到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综上,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中**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中**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