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邓**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5月19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6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
申请人邓**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岳阳县**食品店销售非法添加硬脂酸镁食品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明确的证据,要求处理投诉和举报。4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回复:接投诉人4月16日反映的拼多多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网售食品涉嫌非法添加问题,我局于5月6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该商家的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通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及协调工作。现我局拟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商家上述经营情况向拼多多平台反映。投诉人也可以自行向拼多多平台反映或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投诉人电话拟告知其以上调查核实情况及维权途径,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说已经多次联系商家,但和商家聊天,商家明确指出无人联系他,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是以牡蛎粉为主要原料,与糖果无关,被申请人应该做到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回复拟列入和联系商家都没有做到,请贵府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行政行为的合法证据。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拼多多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涉嫌“非法添加硬脂酸镁食品的行为” 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5月19日在12315平台受理上述投诉事件,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12315平台均有短信提示申请人受理情况。2023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步开始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并在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结果,同时,我局也已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回复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于2022年4月16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家岳阳县**食品店销售非法添加硬脂酸镁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3年4月19日在12315平台受理。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5月19在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及处理结果,申请人邓**不服该结案反馈,于2023年6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7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投诉回函;2.现场调查笔录;3.经营异常公示截图。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邓**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非法添加硬脂酸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邓**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