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4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8-09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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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许**。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遇春,局长

  申请人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材料作出处理。

  申请人许**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XA37720581***向被申请人寄出一份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认为岳阳县**食品店诈骗了申请人754元,请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案件应为行政案件,但直至今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回执,遂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接到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受案审查的期限原则上为24小时,被申请人时至今日既未出具受案回执,亦未作出其他处理,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信件报案的方式未被分类到办案部门。许**的报案挂号信XA37720581***被岳阳县公安局接受后分类到投诉类事件,且被答复人没有及时电话或当面联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该案事件列入办理流程。加之,因信件报案的方式,不能核实真伪,公安机关也不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理。二、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岳阳县公安局开展了核查工作。接到复议通知后,通过岳阳县公安局办公室将该挂号信找出,并按照属地原则,转交岳阳县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核查办理。通过办案单位与被答复人许**电话联系核实,告知其在网络上买了假商品,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后,再向公安机关移交。被答复人许**表示理解。

  综上所述,许**通过信件报案后,不及时联系我局,致使我局不能核实真伪,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后续,岳阳县公安局对该案件进行了核查,也告知了救济途径,不能认为我局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许**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于2023年3月2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叁四**”购买了一款“华佗锁精丸”产品,订单号:230302-039237723150***。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以‘三无’产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诈骗行为”,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XA37720581***向被申请人寄送报案材料。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许**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报案材料做出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3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按属地原则将该报案材料转交至岳阳县公安局高新园区派出所(下称“高新所”)办理,高新所对案涉商家进行核查后认为该案应由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于2023年6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的投诉信后,于2023年6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已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邮寄信息;2.报案材料;3.商品照片;4.案涉商家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高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接报案登记表。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报案材料后,虽未对该报案材料进行处理,也没有与申请人进行核查询问与告知,但申请人在网络上买了假商品,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案,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况且被申请人已在复议期间对该报案材料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应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人也已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