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兖**。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兖**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筻口***酒坊的回复函》,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回复并处理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岳阳县筻口***酒坊的投诉举报》;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的事实。
申请人兖**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XA51883280***于2023 年3月29日签收)(关于岳阳县筻口***酒坊生产的“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收到后并没有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且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在成为最终终端成品的地点也是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就涉案产品是否违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和回复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投诉举报起的七个工作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办结时限为45个工作日,举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该问题的处理结果,严重的不符合规定,不作为。被申请人如此的推脱、懒政,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食品违法事实都不予查处,就像警察当场见到抢劫不去抓,此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退一步来说,被申请人应将违法线索移交至相关行政部门,但其未移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综上: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反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和涉嫌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调查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答复人已经履行了行政职权。答复人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当日上午10点至11点答复人执法人员姜**、李*赶至岳阳县筻口镇**村**片临街门面***酒坊进行行政执法调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家未发现贴有问题标签的产品,加工区发现不规范标签36张,网店共销售案涉产品35单。答复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要求在食品包裝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据此,答复人对该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并对该商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答复人已向申请人回复致函。答复人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回复致函, 并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不作为不服完全无法 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兖**于2023年3月19日在“岳阳县筻口***酒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手工酒”购买了一款“高粱酒”产品,订单号:230319-655598010912***。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XA51883280***),被申请人于2023 年3月29日签收。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兖**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3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立即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家未发现贴有问题标签的产品,加工区发现不规范标签36张,网店共销售案涉产品35单。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作出了岳县市监责改[2023]25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岳阳县筻口***酒坊的回复函》,并于2023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邮寄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筻口***酒坊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2份;3.检验报告及经营者相关信息;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邮寄快递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邮政快件向申请人兖**寄送了回复告知,但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但为避免重复回复,本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兖**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