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3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许**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息向被申请人寄出一份举报材料,内容主要为申请人认为“岳阳县**食品店涉嫌销售假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函来看,被申请人仅在回复函中描述了在案件中做了哪个工作,并未明确按上述规定告知处理结果,其所作回复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函,被申请应是对申请人所作举报作了不予立案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或应认定为假药的情况,符合上述应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无论以何种理由不予立案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的前三项可以看出均是在查明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过错性较轻,没有必要予以处罚,第四项的情形应与前三项的情形近似。但“未找到被举报人”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以“未找到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依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找到被举报人”属于第述第四项的情形。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穷尽各种调查方式联系当事人。被申请人可以要求拼多多平台提供被举报人相关的联系方式,还可以请求被举报公司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甚至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调查,也可以要求举报人进一步提供线索材料等等。总之被申请人仅仅以未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电话联系到申请人,明显属于未尽到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的职责。被申请人如此作为,也在为广大销售假药的行为人提供了指引,在岳阳县销传假药,即便所有人都知道,但只要不接岳阳县监督管理局的电话,管理局就不会立案,便可明目张胆继续销售假药。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29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后,于5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5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6月5日我局也已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6月6日邮寄书面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于2023年3月2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叁四**”购买了一款“华佗锁精丸”产品,订单号:230302-039237723150***。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 年5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申请人许**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30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已将案涉商家岳阳县**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邮寄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3.经营异常公示截图;4.邮寄信息。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许**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产品存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许**作出的回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许**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