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盛**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对投诉一事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盛**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1日购买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腐竹”,后发现其存在配料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以及能量营养参考素虚假标注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214238***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退赔、查处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遂复议。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履职申请)中,既反映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也要求退赔(解决消费争议),固然应当分别处理投诉举报。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邮政挂号信函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2日签收,自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1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明确留了姓名、电话、地址,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固然程序违法。三、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作出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那么请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继续审理确认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贵单位予以确认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即配料表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及能量营养参考素虚假标注的情形”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企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始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企业及案涉产品开展现场核查,并将调查结果与处理意见书面回复了申请人,故我局已依法履职。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回复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盛**于2023年6月11日在抖音平台上购买了湖南****有限公司的一款腐竹产品,订单号为6919215065188931***。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即配料表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及能量营养参考素虚假标注的情形”的行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邮寄官网信息显示,该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2日被岳阳县工商局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于8月23日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函》,并于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盛**认为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信函信息;2.邮件投递记录;3.商品信息;4.店铺信息;5.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2.快递签收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回复告知,但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另为避免重复告知,本府将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回复告知。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盛**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