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6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0-17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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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

  申请人陈*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邮寄投诉举报函一封。由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收到后因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但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若是决定立案就没有作出告知,超过了法定告知期限,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亦超过了法定告知期限。申请人不服,遂复议。2、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二、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于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立案后依法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却仅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作任何立案登记!将来被投诉举报人只需要移除异常名录,公司便可以正常运作,就像没事发生一样!难道不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我们作为普通消费者尚且知道这个道理,难道作为专业的执法人员难道不知道?这难道不是失职渎职?三、被申请人未将投诉举报分开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四、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追究责任。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中旬,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关于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商城销售产品标签信息不全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问题后,于5月19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5月19 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6月1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3年5月12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款“手工豆豉”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销售产品标签信息不全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于2023年5月15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函的方式进行投诉。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于2023年6月15作出了《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陈*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陈*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与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投诉行为。

  另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陈*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销售产品标签信息不全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作出的投诉《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