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职。
申请人刘**认为,申请人于岳阳县**食品店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应当扣押办案人员的执法证、扣除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如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懂法可以问法规科或者自离,不要因为一个人给复议机关造成不必要的工作量。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明显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网络视频通话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的复议申请,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如复议机关一定需要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来前往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的真实性,申请人同意前往,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由复议机关错误采用劳民伤财的行政行为进行承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虚假广告问题”后,于7月1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7月12日我局也已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7月12日邮寄书面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于2023年6月30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俱乐部”花费13.93元购买了一款燕麦片产品,订单号为230630-461677608333***。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有涉嫌虚假广告问题的行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邮寄官网信息显示,该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7月7日被岳阳县工商局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于7月10日派出执法人员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于7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刘**,同时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邮政官网查询,该快件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刘**认为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信函信息;2.邮件投递记录;3.商品信息;4.店铺信息;5.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3.邮寄记录查询截图;4.商家列异名录公示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据此,据此,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