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65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0-2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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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鲁**。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鲁**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2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限期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15元。含:邮寄、材料打印费用15元。费用组成:邮寄费12元、行政复议材料载体:纸张、光盘、打印成本共计3元。实际以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前夕,申请人因复议总共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为准)。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申请人鲁**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26240284***)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岳阳县**食品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07307621***电话告知前期核查阶段无法通过住所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表示继续跟进。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分别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2023年9月8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地方行政复议规章,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8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多项违法行为后,于5月1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5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5月11日我局也曾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5月10日致电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鲁**于2023年5月4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26240284***)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岳阳县**食品店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5月1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岳阳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岳阳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07307621***电话告知上述情况,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鲁**认为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2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2.邮件投递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2.现场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鲁**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多项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虽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无法核查的相关情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告知了申请人向其他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的事实,没有尽到其法定职责。

  另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赔偿的费用为申请人申请救济时的花费,并非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府不予认可。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60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鲁**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