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8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2-14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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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谢**称,2023年0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抱抱腿(香辣味鸭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二、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标签、说明书瑕疵定义,涉案产品以鸡翅根冒充鸡腿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瑕疵。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瑕疵”的定义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即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力解释“瑕疵”的定义。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最后一款规定“瑕疵”的前提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者不可缺一。涉案产品用鸡翅根冒充鸡腿肯定是误导消费者的,即不属于瑕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四条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即执行标准NY/T1760-2009具有约束力。综上,涉案产品不属于瑕疵,被投诉举报人不具备不予处罚的条件。故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收到投诉人谢**投诉,称我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抱抱腿(香辣味鸭腿)”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7日对案涉企业被投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生产的“**抱抱腿(香辣味鸭腿)”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

  我局认为案涉企业将鸭翅根标注为鸭小腿,属于广义理解“鸭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鸭肉等级规格(NY/T1760-2009)》虽对“鸭腿”和“鸭翅根”进行了区分,但该标准系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实施的强制性。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等危害后果,故我局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对其进行处罚,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营商环境。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于2023年8月29日在超市购买了一款由被投诉商家生产的“**抱抱腿(香辣味鸭腿)”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销售产品标签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进行投诉。申请人在信中反映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抱抱腿(香辣味鸭腿)”包装袋反面配料中添加了“鸭腿”,但实际使用的为鸭翅根,属于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了解到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营业及生产资格,其所生产的产品“**抱抱腿”所需的主要原料为鸭翅根,配料中标注了鸭腿。被申请人认为因“鸭翅根”俗称“鸭小腿”,属于广义理解“鸭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鸭肉等级规格(NY/T1760-2009)》虽对“鸭腿”和“鸭翅根”进行了区分,但该标准系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实施的强制性。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等危害后果,故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对其进行处罚。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对岳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岳县市监责字〔2023〕161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该《回复》一并告知了申请人该局对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决定不予处罚等事项,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谢**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及快递单;2.现场调查笔录;3.岳县市监责字〔2023〕161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像、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等规定,涉案产品在背面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鸭腿”,与该食品真实属性“鸭翅根”不符,确有违反上述标准规定的情形。但“鸭翅根”俗称“鸭小腿”,属于广义理解“鸭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鸭肉等级规格(NY/T1760-2009)》虽对“鸭腿”和“鸭翅根”进行了区分,但该标准系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实施的强制性,另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醒目位置有实际产品的参考图样,可推断上述标签标识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等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企业决定不予处罚及责令改正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谢**投诉举报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谢**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