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 大队长
申请人余*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余*称,10月12日上午8点多我在新墙****老菜市场门口,由于未戴头盔被劝导员拦住,上来就直接拔掉我的车钥匙并说没有事我只是见你没戴头盔你去值班室登记一下就行了,当时我申明头盔我带了放在朋友的三轮车上,我喝了酒不能开车,我只把车挪开一点不要影响别人通行,然后就坐朋友的三轮车回家。其中距离只有一二十米远,没有发车直接溜的坡,等我拿过头盔他们就把我的车骑到了值班室,其间他们并未表达任何身份信息,其中一人连帽子都没有,到了值班室就开始和我对接说这个问题可大可小,你自己看着办,我说我该怎么办道个歉吧,他们说我们都不抽烟的,我说那没有办法,我也没有烟,只有几条鱼要不每人拿几条,听到这话他们就直接联系二中队并说你不是要证件吗?等二中队的人来了后,就把我做酒精测试抽血认定我酒驾,然后带回县拘留所留置到晚上七点左右,把我带到二中队让我自行离开。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0月12日9时11分,余*驾驶牌号为湘FZ8***的普通摩托车行至岳阳县荣公线****2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60毫克以上不足80毫克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摩托车、拖拉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抓获。对于上述余*的违法事实,答复人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69mg/100ml)以证明余*酒后驾驶机动车。新墙镇政府聘请的交通文明劝导员李*、许**经答复人询问,得知当时案涉摩托车处于点火状态且驾驶员余*未依法佩戴头盔,李*、许**在案发时听到摩托车排气声及监控录像都证明余*当时所驾驶的案涉摩托车处于行驶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多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给予余*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400元的处罚,答复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完全适当。
二、答复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程序正当。2023年10月13日,答复人对余*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余*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文书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影响本处罚决定的生效。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8时37分,申请人余*在新墙镇****老菜市场内发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至老菜市场门口时被新墙镇人民政府聘任的交通劝导员李*、孙**拦下,原因是因申请人未戴头盔。在交通劝导员李*、孙**对申请人余*进行劝导教育时,因申请人余*情绪较为激动,为避免发生意外状况,交通劝导员李*将其摩托车熄火并拔掉了其车钥匙,在后续交谈中发现申请人余*有喝酒的情况,于是便要求申请人前往旁边岗亭进行登记,另一名交通劝导员孙**将申请人的摩托车推至岗亭。8时50分,李*拨打交警大队新墙中队民警孙*仁的电话,向其告知上述情况。8时59分,民警孙*仁和中队辅警到达新墙镇****岗亭。9时11分,民警对余*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结果为 69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查,发现余*持有C1型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的违法行为,且余*驾驶的湘FZ8***两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随即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60毫克以上不足80毫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摩托车、拖拉机)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罚款200元的处罚。多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给予余*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400元的处罚,现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码:4306213800269***),余*对此凭证表示异议并拒绝在此凭证签字。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余*作出了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新墙镇****老菜市场拍摄到余*驾驶湘FZ8***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监控视频点距离交通劝导员李*、孙**将余*拦下的交通劝导点距离为30米左右。交通劝导员李*、孙**将余*拦下的交通劝导点距离交通劝导岗亭为200米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2、立案决定书,审批表,告知笔录;3、申请人余*的询问笔录;4、交通劝导员李*、孙**的询问笔录;6、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7、新墙镇****老菜市场内监控视频;8、交通劝导员李*、孙**将余*拦停劝导照片;9、交通劝导员李*的通话记录;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本府对交通劝导员李*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测视频;12、湘FZ8***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13、余*驾驶证信息。
本府认为,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职行为,执法主体适格。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本案中,申请人余*于10月12日8时37分,驾驶湘FZ8***两轮摩托车在新墙镇****老菜市场内由西向东驾驶,至菜市场门口时被交通劝导员挡停,随后民警接到线索后到达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69mg/100ml,确属饮酒驾驶,其驾驶车辆经鉴定确属机车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酒后驾驶未取得对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检验车辆确属违法。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余*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余*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30日处理期限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余*于2023年10月12日8时37分,饮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检测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余*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检测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属于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与申请人余*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余*作出的岳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62129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余*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