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9月2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本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号为《1430621002023091007035***》的不予立案回复。2、请求被申请单位针对该投诉举报案件责令该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给予本人回复。
申请人王**称,本人于2023年9月7日在抖音商城**满园上购买一袋左归饮代用茶,不符合初级农产品定义,也不符合代客分装,属于预先定量生产的食品,产品配料表却添加了菟丝子、川牛膝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该产品首先作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该产品作为食品出售违反众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给予本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9月10日,收到你关于岳阳县**百货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我局现拟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商家上述经营情况向其所在平台反映。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可以不予立案。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理由:一、申请人举报的该产品采用混合包装。销售格式为代用茶。即冲即喝类型。已改变其物理及自然分为形状,不符合初级农产品定义,菟丝子、川牛膝也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售卖。虚假回复经营异常,懒政纵容商家违法经营。国家主席习近平说的关于食品安全的4个最严,最严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与上述相悖。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不作为懒政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专业性以及责任感仍需加强,做好人民好公仆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9月10日我局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举报人王**举报,称岳阳县**百货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2023年9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现已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9月26日在平台回复告知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了被答复人如不服我局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结果。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3年9月7日在“岳阳县**百货店”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店铺“**满园”购买了一款“左归饮”产品,订单号:6921579061783566***。申请人认为该商家存在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问题,于2023年9月1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9月26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王**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举报单;2.现场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9月1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9月26日进行了核查,于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影响其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进行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