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将投诉案件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法行政决定。
申请人周**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岳阳县**食品店)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快递单号XB55010287***)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签收,截至目前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毫无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已经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主张。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1月19日,举报人周**向我局举报,称与岳阳县**食品店发生消费纠纷,请求立案调查。我局于11月2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对于周**向答复人投诉的部分,答复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答复人不具有对该投诉的管辖权,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7日内回复期间。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举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于2023年11月4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零食铺 ”购买了一款“盼盼梅尼耶干蛋糕奶香草莓柠檬饼干”产品,订单号:231***-557569883533***。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快递单号XB55010287***)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5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调查笔录;2.列入经营异常公示名录报告。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周**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其投诉举报。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未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7个工作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