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坪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 大队长
申请人欧阳**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907217510)(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欧阳**称,一、当时驾驶车辆过路口看到信号指示灯为黄色,交警发给车主微信通知图片显示也是黄色。二、当事人前往交通路口拍摄红灯指示。照片可做对比。三、2023年10月20日本人到岳阳县交警办事中心咨询,工作人员很热心对该行为进行了查看对比,称是阳光照射原因,致使红灯亮度变成了黄灯。本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22日11时53分,被答复人在国道G2401563公里9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对于上述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答复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以证明被答复人在前述地点经过时闯红灯驶过。被答复人辩称看到的交通信号灯为黄色,经我队查询监控记录,显示在被答复人发生案涉违法行为时,左拐灯显示为绿灯,直行灯显示为红灯且恰好是最上位红灯显示区域亮灯。被答复人作为年龄成熟的驾驶人应当清楚左拐灯为绿灯时,直行灯一定是亮红灯;其次,其违法行为发生时直行灯亮灯区也是最上方的红灯显示区,并非在黄灯区亮黄灯,故被答复人闯红灯违法事实清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复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程序正当。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答复人于2023年12月11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答复人已依法送达。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欧阳**于2023年9月22日驾驶号牌为湘F***99车辆行驶在国道G2401563公里900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县交警大队认为欧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应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于2023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欧阳**作出的《决定书》,决定对欧阳**处以罚款两百元的处罚。2022年12月14日,欧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欧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该交通信号灯显示状况为左拐灯显示为绿灯,直行灯显示为红灯且是最上位红灯显示区域亮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申请人在岳阳县国道G2401563公里900米处拍摄的现场照片;3、县交警大队设置在岳阳县国道G2401563公里900米处交通监控设备于2023年9月22日11时53分拍摄的申请人驾驶湘F***99号汽车在该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的全景特征图片2张;3、申请人欧阳**的违法记录单。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该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四张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且图片上叠加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832)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于2023年9月22日11时53分许在涉案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涉案路口,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条:“.....5.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2)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罚基准:处二百元罚款”。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截图显示,2023年9月22日11时53分,小型轿车行驶至涉案路口直行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左拐灯为绿灯,直行灯显示为红灯且是最上位红灯显示区域亮灯,并非申请人所述为黄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则,其闯红灯的行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因此,对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应当被处以罚款,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欧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欧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1907217510)。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欧阳**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